本案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上。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7月9日,周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某与张某受伤。2018年7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周某的伤情经A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并住院治疗。后周某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A医院分别为周某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由周某承担;周某的医药费由张某承担60%,周某承担40%,另张某赔偿周某误工费、营养费等。2018年10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9年4月19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庭审中,周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无须支付给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小编注:此处只分析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不讨论具体金额的多少及其他维权事项)另查明,周某于2015年10月至公司工作,公司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公司向周某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周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周某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保,故周某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某构成十级伤残,公司应当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认为周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