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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房企违约!业主向农业银行讨要已还房贷22.7万 法院判决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22-09-27

原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8320日至20211020日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970.05并返还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20183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1个月内将原告在银行系统的贷款状态予以消除消除征信影响以保证原告后续贷款不受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15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523000约定提前还款无违约金),用于购买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许昌市XX悦府小区10号楼XXX)。2021118因开发商违约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并判令由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发放的购房贷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按照判决书原告于20211120日停止了房贷还款并事先3次前往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要求消除贷款状态原告又于2022125日至225日采取电话书面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了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消除贷款状态并尽快行使对开发商债权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对原告的义务也怠于行使对开发商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原告应该向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征信问题的处理需要经过银行相关的流程和手续被告已经提交给总行目前流程已经走到总行应该再有10个工作日左右会处理完。3、原告在我行借款后经系统查询偿还的本金利息等共计226970.05综上无论是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某诉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76日作出(2021)10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商品房买卖合间》(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返还购房首付款224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4727元本金为基数2018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返还购房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812原告程某某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约定程某某购买许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恒大悦府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98.84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柒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柒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程某某需支付首付款224727余款523000元在201814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1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贷款人与程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约定借款金额523000借款用途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30201821日至2048131执行利率5.98%。20201022程某某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
上述判决作出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118日作出(2021)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201821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8320日至20211020日期间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庭审当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26970.05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案涉贷款为逾期状态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2022228日就上述判决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令案涉贷款本金523000元及利息由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被告收取的贷款本息226970.05元应返还原告程某某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应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与原告解除贷款合同将案涉贷款状态予以消除并消除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征信影响确保原告后续不因案涉贷款合同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已就案涉征信问题发起流程进行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消除贷款状态和相关征信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贷款本息226970.05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与原告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的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55减半收取计2352.28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荣娜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甜甜
书记员   

来源:裁判文书网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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