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某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2020年2月21日,黎某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黎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2、黎某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黎某在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隐瞒了自己2016年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悖论。因为,社保部门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这跟《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其职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律实施上是有障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黎某视同工伤,应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更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判决:黎某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公司主张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某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黎某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公司所述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某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某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黎某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黎某系外埠进城务工农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某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鉴定符合猝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黎某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主要精神,人社局认定黎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
徐红梅律师曾在检察机关工作10年,是一名非常优秀的主诉检察官和优秀公诉人,有着近30年主诉检察官、公诉人、律师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律师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10年。
徐律师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数百件,胜诉率达90%以上,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在业界、政府和案件当事人中广受好评。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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