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本案中,白某3与陆某共同订立了遗嘱,遗嘱由白某3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白某3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陆某只签名,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故不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对于陆某所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部分遗嘱无效。1.请求判令白某1继承被继承人的如下遗产: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银行存款共94635.39元;被继承人白某3与被继承人陆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白某2、白某1。赵某系白某2之子。陆某于2017年9月1日死亡。白某3于2019年12月21日死亡。白某3、陆某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死亡。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白某3,该房屋系白某3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0月9日,白某3与赵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白某1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白某3与赵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一、确认白某3与赵某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601号房屋过户至白某3名下”。白某3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白某3、赵某提交了遗嘱,用以证明2014年白某3和其妻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赵某,白某1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某3、陆某于2014年2月1日书写了共同遗嘱,内容为“遗嘱××六〇一房屋给予赵某外孙白某2女儿××17号给予白某1儿子。白某32014.2.1陆某”。在本案中,经白某2、赵某申请,法院经高院摇号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遗嘱上白某3与陆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陆某”签名与样本中的“陆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落款处的“白某3”签名与样本中的“白某3”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在诉讼中,白某1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事项超出该所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无法受理该项鉴定,故不予受理。2017年10月17日,白某1向法院申请认定白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17日,白某3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2月11日,法院认定白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白某1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白某3与陆某系夫妻关系……陆某2017年9月1日去世。2016年白某3突发疾病,患痴呆症,现白某3选择性失忆,时而认人时而不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小便失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北京市回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患者于2017年5.16-2017.5.19在我院脑二科病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死’……”。2018年8月24日,经白某1申请,法院确定白某2为白某3的监护人。在本次诉讼中,白某1提交了白某3于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显示“既往史:平素身体较差,否认高血压史、否认糖尿病史、有冠心病史2年,未规律服药。脑梗死病史2年,尿潴留病史2年”。白某3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证仁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既往史:脑梗塞病史6年,患者于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意识清楚,家属陪其就诊于回民医院神经内科,行头颅CT示:脑梗塞,住院给予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治疗,2周后病情好转,回家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脑代谢、营养脑神经治疗。近年来病情呈加重之势,肢体活动不利,言语含糊不清,2个月前饮食、水出现呛咳,回民医院给予鼻饲治疗……”。在庭审结束后,白某1补充提交了白某3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脏扩大、血管性痴呆、关节炎……”;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自发病以来,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食纳可、睡眠欠佳,出现睡眠颠倒……”。白某3的银行存款情况:建设银行尾号8422账户余额为2.58元,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尾号3615账户余额22700.58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434账户余额25893.02元。陆某的银行存款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尾号8390账户余额13042.39元,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尾号0439账户余额9915.5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789账户余额11293.7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87账户余额11892.5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79账户余额1665.42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697账户余额20.84元。在庭审中,白某2提交多段录音、录像、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单、谈话笔录、照片,证明白某1虐待白某3,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白某1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白某1对白某3不好。此外,白某2提交了白某1向陆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老妈借款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白某12013.7.6”。白某1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白某2并非权利主体,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白某3与陆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白某1和白某2。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本案中,白某3与陆某共同订立了遗嘱,遗嘱由白某3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白某3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陆某只签名,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故不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对于陆某所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部分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根据白某1提交的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虽然2013年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在其他诊断上也记载了血管性痴呆,但住院病历中显示神志清、精神可,且白某1在2017年申请白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诉称“陆某2017年9月1日去世。2016年白某3突发疾病,患痴呆症,现白某3选择性失忆,时而认人时而不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小便失禁”,表明白某3的病程是2016年病情发展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3书写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白某1以此为由认为白某3的自书遗嘱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白某3与陆某所留的共同遗嘱,白某3的遗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陆某的遗嘱部分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二、白某1是否虐待老人,白某2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对白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问题。白某1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白某2对白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白某2所提交的录音、录像也不足以证明白某1对白某3进行了虐待;因白某2曾经被指定为白某3的监护人,白某3的款项也是由白某2掌握,并不足以证明白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外,陆某于2017年9月1日死亡,白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个人单独照顾陆某和白某3;在庭审中,白某2也表示2017年之后,白某1与白某2轮流照顾白某3,白某2所述对陆某、白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白某3、赵某于2019年7月确认合同无效的二审中提交了遗嘱,并表示2014年白某3和其妻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赵某,表明赵某在诉讼中知道白某3与陆某的共同遗嘱后接受了遗赠;在白某3死亡后,赵某亦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赵某已表示接受了遗赠,对于白某1所述赵某未表示接受遗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存款,属于遗嘱未涉及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由白某1、白某2各占百分之五十,白某2要求继承百分之五十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为白某3、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某3、陆某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陆某死亡后,其所立遗嘱无效,其所占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白某3、白某2、白某1共同继承,白某1、白某2各占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白某3占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白某3死亡后,其所占房屋份额按照遗嘱由白某2、赵某共同继承。案涉房屋由白某1、白某2、赵某共同继承,其中白某1占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白某2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白某1与陆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白某2主张直接从白某1应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依据不足;且白某1在庭审结束后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庭审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予以解决。一、白某3名下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由白某1、白某2、赵某共同继承所有,其中白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白某2占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占三分之一份额;二、白某3名下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2.58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余额22700.58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5893.02元及利息,上述款项由白某1、白某2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三、陆某名下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账户余额13042.39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账户余额9915.54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余额11293.74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1892.54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665.42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20.84元及利息,上述款项由白某1、白某2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一、白某1已举证证明白某3因病导致认知能力将逐步退化,一审法院未要求白某2、赵某举证证明白某3书写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直接认定遗嘱有效。2013年北京市回民医院就医病案显示,白某3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记载了血管性痴呆,该种病情只会逐渐恶化。白某2、赵某不能举证证明白某3书写遗嘱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遗嘱当属无效。二、一审法院未考虑白某3已经通过后续行为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遗嘱内容当属无效。2017年11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2017)医鉴字第1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3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法院认定白某3在行为能力鉴定作出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0月9日白某3与赵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也已经通过实际行为改变遗嘱内容,遗嘱内容当属无效。三、赵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继承人白某1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一审法院在赵某本人从未向继承人白某1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即推定赵某接受了遗赠,是错误的。本案遗嘱中涉及的赵某并非法定继承人,属于受遗赠人。此份遗嘱最早出示的时间是在(2019)京02民终8153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二审期间,此时已经是2019年。被继承人陆某去世时间是2017年9月1日,陆某去世后赵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继承人白某1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被继承人白某3去世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赵某至今也未向法定继承人白某1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上述时间均早已超过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的期限,应视为赵某放弃受遗赠。对于这部分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遗赠人陆某的受遗赠份额,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于2019年7月诉讼中知道白某3与陆某的共同遗嘱,但无视赵某未向被继承人白某1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就推定赵某接受了遗赠。关于遗赠人白某3的受遗赠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白某3死亡后,赵某“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赵某已表示接受了遗赠”,同样无视赵某未向继承人白某1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就推定赵某接受了遗赠。上述情况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接受遗赠的要求。此外,在本次诉讼中赵某从未主动积极参与讼诉,其在一审法院中的被告地位由法院追加,并且在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后也从未到场参加庭审,至今赵某本人从未向被继承人白某1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四、虽然鉴定结论得出遗嘱系白某3书写,但遗嘱书写的笔力状态与样本完全不一致,我方有理由相信遗嘱书写时间晚于样本时间,应由白某2、赵某对于遗嘱书写时间进一步举证。白某2、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被继承人白某3、陆某生前立有遗嘱,指定涉案遗产给白某2、赵某,遗嘱签字经鉴定系两位老人书写,遗嘱内容体现了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愿,故遗嘱合法有效。2017年10月9日,白某3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该行为与遗嘱中处理房屋的内容相吻合,同时更加印证了老人生前的意愿,白某2对于老人过户的行为没有异议,完全尊重老人的意愿,因此,房屋过户的行为并非变更此前的遗嘱内容。二、被继承人白某3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白某1提供的住院病案不足以证明白某3书写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因此白某3书写的遗嘱有效。一审程序结束后,白某1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白某3于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以证明白某3认知能力逐步退化,并以此为由称不确定白某3书写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理由明显依据不足。结合该份住院病案,白某3入院的时间正处于盛夏,老人头晕、伴恶心,胃出现些许不适,当时大夫说的是老人多少有点中暑的症状,且收入治疗期间住院病历亦载明“患者神志清,精神可”。可见,白某3在2013年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再结合白某1在2017年申请白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诉称内容,表明白某3的病程是从2016年病情发展所致,因此不能证明白某3在2014年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白某3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三、赵某已经以明示的行为表示接受了遗赠,赵某依据遗嘱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白某2将父母书写的遗嘱内容告知赵某后,赵某随即表示接受,并有向家里的亲戚说明遗嘱内容是老人将房屋给予白某2和赵某。此后在2017年10月,赵某与白某3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且在后续的诉讼中也有出示该份遗嘱,以上行为均表示赵某在知道两位老人的共同遗嘱后接受了遗赠。本次诉讼中,白某1仅起诉白某2一人,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在白某2出示遗嘱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赵某为被告,程序合法。虽然赵某本人未出庭,但其已经委托母亲白某2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白某2作为代理人其发表的意见等同于赵某本人的意见,不存在赵某对于接受遗赠处于消极懈怠。此外,在法律性质上,接受遗赠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受遗赠人单方表示接受即可,同时法律对于接受遗赠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赵某在得知遗嘱内容后,已经以特定行为表示接受了遗赠,其是否需要向全部法定继承人宣告并不是接受遗赠成立的要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效力问题及赵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了遗赠。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白某3、陆某于2014年2月1日书写了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由白某3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陆某只在遗嘱上签名而未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经鉴定,遗嘱中的签名为白某3、陆某本人书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白某3所订立遗嘱有效,陆某所订立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7年年底白某3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白某1在申请中自述白某3于2016年突发疾病,患痴呆症,可见白某3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在2016年突发疾病后产生明显变化,结合2013年8月份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白某3神志清、精神可,白某1主张白某3在订立遗嘱时已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遗嘱上已明确载明遗嘱订立时间,现并无确实证据证明遗嘱形成时间晚于遗嘱上载明时间,故白某1要求白某2、赵某对遗嘱的书写时间进一步举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某1上诉主张白某3与赵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行为,应视为白某3对遗嘱作出实质性变更一节,考虑到白某2与赵某为母子关系,利益具有共同性,本院认为从上述行为并不能推断出白某3对遗嘱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白某1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了遗赠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并没有要求受遗赠人向全体法定继承人做出表示。白某1以赵某未向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为由,主张赵某未曾表示接受遗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另案审理情况,认定赵某已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了遗赠,并无不当。此外,对于白某1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一节,因各方当事人已对当时的庭审笔录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白某1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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