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103号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281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15号2018年1月21日15时20分,朱某宏驾驶车牌号为苏11N72**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拖拽洪某贵苏11N68**大中型拖拉机),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县道与213县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凌某武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凌某武受伤、乘坐人凌某金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武、凌某金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凌某武受伤后随即到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侧筛板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5.头皮血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某武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朱某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11N72**大中型拖拉机登记为李正伟所有,朱某宏系该车实际车主,朱某宏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农业机械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11N68**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为洪某贵所有,洪某贵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农业机械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凌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97.10元。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朱某宏、洪某贵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象应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本案所涉苏11N72**号大中型拖拉机、苏11N68**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农用机械,由于现行法律并无规定案涉农用机械必须投保交强险,故朱某宏、洪某贵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苏1183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凌某武各项损失共计127319.1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涉案的苏11N72**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朱某宏、洪某贵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朱某宏、洪某贵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是本案所涉苏11N72**号大中型拖拉机、苏11N68**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农用机械,由于现行法律并无规定案涉农用机械必须投保交强险。并且庭审中人保公司也认可,在苏11N72**号大中型拖拉机、苏11N68**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农业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时,人保公司无拖拉机交强险项目,客观上导致无法在人保公司为涉案的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故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宏、洪某贵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苏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一、二审判决认定现行法律未规定案涉拖拉机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拖拉机在投保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时,人保公司无拖拉机交强险项目。首先,人保公司没有直接认可大中型拖拉机无交强险项目;其次,即便人保公司无交强险项目,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者,朱某宏、洪某贵应举证证明当时在人保公司无法投保交强险;最后,案涉拖拉机在2018年8月14日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二审判决以人保公司无拖拉机交强险项目为由判决朱某宏、洪某贵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是交强险的补充,无论有无为案涉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均不应承担本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机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从2017年起,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机保险险种统一为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强险,其中投保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的农机种类包括大中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手扶式拖拉机、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农机种类包括兼用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兼用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运输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运输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根据上述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只明确要求上道路行驶从事运输作业的运输型拖拉机或既可以通过挂接农具从事田间作业,也可以通过铰接牵引挂车从事运输作业的兼用型拖拉机需要投保交强险,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无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苏11N72**号拖拉机、苏11N68**号拖拉机均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不属于上道路行驶从事运输作业的运输型拖拉机或兼用型拖拉机,无需强制投保交强险,故朱某宏、洪某贵未给案涉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投保时人保公司是否经营拖拉机交强险险种均不影响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人保公司主张应由朱某宏、洪某贵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作出(2020)苏民申4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络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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