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赠与协议生效: 第一份协议将股权“无偿传承”给女儿,第二份协议将股权转赠给女儿,股权证已经交付。“无偿传承”不能明确为赠与,赠与自第二份协议签字成立并生效。涉案股权可以赠与,女儿符合涉案股权受赠人条件,股权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可执行性,男方配合女儿完成涉案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股权分红: 本案股权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赠与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赠人自动取得涉案股权,赠与人、受赠人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社关于股权赠与的相关章程规定办理股东信息变更手续,受赠人才能取得相应股权,故女儿在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前不能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亦即不能享有受赠股权项下分红。
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对茶东经济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赠与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
2.确认小甲于2008年6月21日取得涉案380号股权证的股权及该股权项下的分红;
3.男方协助茶东经济社将380号股权的股东身份信息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变更登记为小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男方对其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股权转赠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男方虽主张赠与的前提为女方与其复婚,但其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男方与小甲之间的赠与合同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小甲主张股权证系男方给其的,男方不确认,其主张系女方于2014年拿走的,但双方就此均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交付股权证应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双方就股权证交付时间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男方陈述其于2014年年底发现股权证遗失,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到茶东经济社进行报失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均确认股权证目前由小甲持有,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赠与财产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男方在完成交付后无权撤销。故对男方关于在本案诉讼中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男方应协助小甲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男方在2008年6月21日与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女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
二、确认小甲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茶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及从当日起享受该股权项下的分红;
三、男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小甲办理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茶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符且有重要事实遗漏,判决有误。
一、一审认定赠予真实性问题存在错误,男方2008年6月21日第一次出具协议书,内容是无偿传承给予女儿小甲,从文义理解传承两字是传播和继承的意思,可知此份协议是继承性质,属于遗嘱性文书,并非生前赠予。
二、2013年5月4日,男方出具股权转赠书,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在有2008年遗嘱性协议书的情况下,小甲的母亲为了提前取得股权而设置圈套,利用男方在监狱服刑时的机会,借探监机会加深感情,故意欺骗男方诉称原2008年协议书遗失(事实上并未遗失),要求男方出具股权转赠书,当时男方是以和小甲母亲复婚为前提才定的股权转赠书,结合后面小甲母亲居住在男方家中便利,盗取股权证书。其后,男方于2014年12月收取股份分红时才发现股权证书被盗,于是在2014年12月到中山市茶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挂失补办,恰因当时该茶东经济社欲更换村民股权新证书,告知已知道男方旧股权证书遗失,接受口头挂失,并告知在统一换新证的时候为男方办理新证,此事现由茶东经济社再出具证明确认。另,本案一审开庭时,茶东经济社负责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已于庭审中证实男方称2014年12月曾向该社报失股权证事实,该社庭审后第二天就此事开具了证明并向法院寄出,一审在茶东经济社有出庭参与审理的情况下,判决写明茶东经济社未到庭,与事实不符。一审错误认定事实,且有明显的庭审程序错误。由此可见男方未交付过股权证书给小甲的母亲,完全是小甲母亲自行盗取。
三、依茶东经济社章程规定,对于股权变更,赠与人必须向本村董事会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办理赠与手续,但不能赠与给本村以外的人员。由此可见,任何关于股权赠与行为均需提前向本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先,经核准同意才可办理赠与手续。男方发现证遗失(实为盗取),期待在换新证时一并变更新证,同时也未向茶东经济社提出需要转赠他人的书面申请,因小甲母亲并未与男方出狱后和好,男方更加不可能向小甲交付股权证,男方早有取消赠与的行为表现。另男方是残疾人,缺少工作生活能力,在没有和女方复婚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再赠与股权给小甲。
四、赠与行为中最重要的两点是财产权利证书的交付与茶东经济社作出股权的变更手续,本案焦点是股权的交付是否真实,还是盗取,由正常生活常识可知,若真实赠与,必须向茶东经济社申请办理,但男方出狱后与女方感情并未和好,从未向经济社申请办理,且男方在出狱后多年,历时七年小甲均未曾向男方主张,只是近年因翠亨土地及股权价值而起私心,才向法院无理主张。
五、茶东经济社在庭审时有证明男方确实曾报失股权证的情况,应当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应当认定小甲所持有的股权证书为女方不正当取得,并非系男方真实交付,赠与行为并未真正权利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男方近年因疫情影响已无任何收入,其本人是残疾人,该股份是男方多年来的重要生活来源,男方原意是与女方复婚共同生活才有当时的意思表示,后期因双方感情未能和好,更加不可能赠与这份生活来源。六、根据法律规定,小甲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支持其该请求。
小甲辩称:
一、2008年6月21日小甲父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男方真实自愿且义无反顾的无偿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小甲,并非继承。一审查明事实中,男方已当庭确认该协议的股权是赠与给小甲,只是抗辩以复婚作为赠与条件,但无证据,而反观其上诉状,又否认是生前赠与,认为是遗嘱,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及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是男方将涉案股权证交付给了女方,已完成财产性权利交割,女方已向时任村长陈某报备,陈某也知悉男方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一事,才有了2009年1月19日,女方持涉案股权证到茶东经济社领取分红400元,进一步证实了股权证已完成赠与,财产性权利已完成交割。也正因签了协议,交付了股权证,男方才在协议书上手写附注:本人与女方之间债务已清偿(男方此拖欠女方家属借款未清偿)。
二、2013年5月4日,男方出具的股权转赠书进一步证实其自愿且他人不得干预的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小甲,该转赠书并没注明与女方复婚为条件,是否复婚是双方的选择,从股权转赠书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男方对赠与股权给小甲,与2008年6月协议书内容承接一致。因此,并非男方上诉所称女方盗取,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赔礼道歉。再者,签了协议书和股权转赠书,女方还需要去盗取吗?其为何在2009年1月9日明知女方持证收取分红还不报警?对于更换股权证一事,至今都是沿用原股权证,不存在更换旧证,也不存在茶东经济社接受口头挂失一事,至于茶东经济社在一审按不到庭处理,是因其不交授权,违反法庭纪律,违法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合法,符合程序。
三、依据章程,涉案股权变更手续,男方应当协助茶东经济社积极办理。涉案股权在茶东经济社变更的程序,并不影响涉案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完成赠与并履行交付完毕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小甲取得涉案股权及分红,男方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四、男方并不缺少工作能力,其在村内租地经营,承办公司,还获取了同村人的股权证及项下分红,名下有房有车,在赠与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也不存在生活困难。
五、起私心的是男方,其在自愿赠与涉案股权及已完成交付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反而需要小甲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且在诉讼中不诚信,违背自己写下的协议书和股权赠与书,抹黑事实,污蔑女方盗取。综上,男方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茶边经济社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男方提交以下证据:两份由茶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茶东经济社曾到庭及寄送报失证明一事,重新证明男方曾报失股权证事实;对于赠与事项需要提交申请事项也证明男方从未提交申请股权转让事实。小甲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一、关于第一份证明向法院寄出相关证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法院寄出的事实,没有邮寄单佐证。二、涉案的股权的分红一直分配在男方名下账户,这是歪曲事实,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表示2008年双方签完协议后,男方就将该股权证给女方,一直由女方收取分红的;2009年1月9日的那一笔分红,男方是知道的,第三人也知道是男方将股权赠与小甲的事实,所以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关于另一份证明,根据女方的陈述,其也有一本股权证,至今到现在都未换过新证,对于对方说统一换新证的说法不是事实,对于对方说口头挂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出具这两份证明的茶东经济社本应到庭而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两证明不应采纳。同时,小甲提交女方领取涉案股权分红的账户(复印件,该材料复印自第三人处)。男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表示该账户上仅仅记录股份合作社曾经发放分红的事实,但该分红是发放到男方的名下还是小甲的名下是不能证明的。
本院查明:男方提交的茶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反映,茶东经济社表示其负责人在一审到庭参加了审理,关于男方于2014年12月报失股权证一事,该社已于一审庭审中第二天出具了证明并向一审法院寄出,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未收取该证明。茶东经济社还表示男方从未向其递交任何书面申请,故男方名下的股权分红一直分配到男方本人名下账户,男方曾于2014年12月向茶东经济社提出股权证挂失补办,但因村民的股权证刚好准备统一换新证,茶东经济社告知当事人接受他的口头挂失,并告知可以在统一换证时为男方办理新证。一审中,茶东经济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村长参加诉讼,但因茶东经济社未补充提交负责人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审按茶东经济社缺席庭审处理。村长在一审中确认小甲是茶东经济社本村人员,茶东经济社以登记在本村的账户为准,向登记账户发放分红。男方表示其在协议书中“附本人与女方之间债务清偿”是本人书写,因其为投资借了女方娘家17000元,但之后就偿还了,故其再次在协议书中注明,证明双方17000元已清偿,并确认股权证现由小甲一方持有,其到村里时,村里回应称等换新证时一起换,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拿到新证。小甲一方提交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反映2018年11月14日男方与何某共同投资成立中山市展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方,注册资本为50万元,相关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男方名下尚有吉普牌和奇瑞牌小型汽车两台。二审中,男方称领取股权分红原则上需要持股权证的,但因其是本村人,2014年12月前收取分红不需持股权证。小甲一方表示领取股权分红需要持股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男方在2008年6月21日、2013年5月4日先后出具的协议书、股权转赠书均系其自愿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协议书、股权转赠书签订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男方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仅载明将涉案股权“无偿传承”给其女儿小甲,该处“无偿传承”无法明确为赠与,故该份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涉案股权赠与协议书,一审认定股权赠与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男方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股权转赠书明确将涉案股权无偿赠与其女儿小甲,因此本案股权赠与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4日。
三、关于男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内容协助完成股东信息变更的问题。首先,男方于2013年5月4日自愿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男方在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出撤销该赠与协议应认定,对继续履行该份赠与协议并无异议,
其次,男方表示其在2008年6月2日签订涉案协议时与女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其向女方家属借了17000元,其已偿还故注明双方债务清偿,结合小甲一方所述男方在出具涉案协议时因欠女方家属的钱,男方将涉案股权赠与小甲则可免除其上述所欠债务,故可以证实本案男方是以免除对女方的债务为条件才将涉案股权“无偿传承”给其女儿小甲的。男方上述债务自其2008年6月21日出具协议书时已被免除,其后并未提出撤销上述协议,并于2013年5月4日出具股权赠与协议书,明确为股权赠与,故股权赠与协议的签订亦是建立在女方免除其债务的基础上的,故男方对涉案股权赠与协议不能任意撤销;
再次,男方虽称上述赠与行为系以其与小甲母亲女方复婚为前提的,且涉案股权证系小甲母亲女方盗取的,但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应认定系男方自愿出具股权赠与协议书并向小甲一方交付股权证。涉案股权可以赠与,小甲符合涉案股权受赠人条件,股权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可执行性,男方未向茶东经济社提出书面转赠申请不影响涉案股权赠与协议的效力,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不再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其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人义务,配合小甲完成涉案股权变更登记。
四、关于小甲应自何时取得涉案股权及股权项下分红的问题。首先,涉案股权是指茶东经济社将经营和管理集体所有财产以股份形式按份额分配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成员享有的对集体财产的参与管理、决策及集体财产所带来的利益分配等权利,股权赠与须遵守茶东经济社制定的关于股权赠与的相关规定。根据《榄边村委会茶东村小组股份合作制章程》相关规定,股份赠与时,赠与人必须向本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办理赠与手续,但不能赠与本村以外的人员。本案股权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赠与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赠人自动取得涉案股权,赠与人、受赠人应当按照茶东经济社关于股权赠与的相关章程规定办理股东信息变更手续,受赠人才能取得相应股权,故小甲在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前不能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亦即不能享有受赠股权项下分红。
其次,男方虽于2013年5月4日明确将涉案股权赠与小甲,但至今未依照上述章程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办理相关赠与手续,而小甲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男方主张并同时向茶东经济社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手续,茶东经济社亦表示在此之前未收到男方、小甲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申请,相关股权证交付行为仅为男方履行涉案股权赠与协议的部分义务,并不代表男方向茶东经济社申请变更股东信息,不能认定为涉案赠与财产已发生权利转移,一审认定小甲自股权证交付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即取得涉案股权并享受该股权项下分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案小甲应自股东信息变更之日起取得涉案股权并享有该股权项下分红。另,男方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男方出具的关于中山市的股权赠与协议书于2013年5月4日成立并生效;
四、驳回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粤2071民初5027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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