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婚内共同购买房屋一处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使用权为女方个人所有。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为女方。男方患病住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女方的一半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女方所有,该约定及过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女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男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女方利用男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情形,亦不能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二人关于房产的约定是房屋使用权为女方个人所有,既二人只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且登记所有权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综合以上情况、考虑本案实际,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房产归男方和女方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另一份协议约定,男方与女方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顺城区车库,建筑面积42.55平方米,现双方约定上述房产所有权为女方单独所有。以上协议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如因此导致上述房屋出现产权纠纷,我们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日,双方依据该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该房屋及车库办理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均为女方。
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被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再发性、缺血性脑血管病、高血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
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接走并至养老院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了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根据其中的约定将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该约定及过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情形,亦不能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男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原审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男方与女方签订的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无效的,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列举了三类情形之一,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准予撤销。
女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已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车库归被上诉人所有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状陈述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是每一位老年人的美好愿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案涉房产物权已实际变动。
上诉人男方与被上诉人女方年事已高,尤其是上诉人男方已是耄耋之年,二人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之时,应是出于相互扶助终老的意愿。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到一年时间,上诉人男方生活发生了重大变故,因病住院,出院后需专人照料入住养老院居住养老。上诉人男方的此情况打破了原本生活的常态。上诉人男方现只有退休工资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收入情况不足以支付现需的养老费用、疾病救治费用;而被上诉人女方也患有基础疾病,且年近七十,照顾自身正常生活亦属困难,苛求其对上诉人男方常年专业级照料也不符合常情。
生存权高于其他权利,如何保证上诉人男方日后生活、看病、养老是本案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房产是不动产,是每个家庭主要财产,是人生出现特殊情况时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抚顺市顺城区房产的约定是房屋使用权为被上诉人女方个人所有,但最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女方单独所有的登记。双方当事人如此约定、办理房产登记,一是没有考虑到今后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尤其是上诉人男方方除工资外没有任何财产辅助生活、尚需大量财力保障生存的情况;二是无法增进夫妻二人感情并无利于敦促女方积极履行夫妻扶助的义务。
上诉人男方出院后入住养老院需被上诉人女方在日常生活、精神上、经济上等等的各方面扶助,虽有诉讼因素导致及被上诉人女方有病无法亲自照料上诉人男方的客观情况,但被上诉人女方未对上诉人男方进行精神上的抚慰,诉讼中依然称不同意将约定的事项变更回原有状态,更无将房产进行变价进而对上诉人男方养老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对于上诉人男方愿意将价值较大房产自有份额给予被上诉人女方的行为,现阶段情况对于上诉人男方来说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变更房产登记后一年内,上诉人男方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因二人关于抚顺市顺城区房产的约定是房屋使用权为被上诉人女方个人所有,既二人只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且登记所有权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综合以上情况、考虑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抚顺市顺城区房产归男方和女方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顺城区房产归男方、女方二人共同所有;
三、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1)辽04民终3708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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