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上诉人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忆上投资)、杭州上枫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上枫投资)、江上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康静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爱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珠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安丽娜,被上诉人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明、夏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康静、杭州爱德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珠医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中珠医疗的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1.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协议》)“协议未生效”;另一方面又判决“解除协议”,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判决中“本院认为《资产协议》经各方签署,已经成立,但因协议约定需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协议及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才生效,而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决如下:1.解除案涉《资产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解除,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自始未生效,权利义务尚未开始,不存在合同消灭的问题,因而不产生合同解除问题。而且,鉴于《资产协议》未生效,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一方面不能依据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另一方面因为法定解除权也是基于生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解除情形,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当然也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不能适用,原判决在认定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解除该协议属于错误判决。
2.原判决认定《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关于〈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同时甲方、丙方、丁方为履行本次收购而产生了大量费用和其他安排,乙方同意按照总额11.375亿元的20%补偿甲方”。第十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首次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与相应的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当载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交易合同即应生效。”中珠医疗作为上市公司,争议股权交易合同涉及到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务,需要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尽职调查、审计、评估、主管部门核准等必经流程。作为双务合同,由中珠医疗单方保证在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从时间上是不切实际的,从《框架协议》签订之时中珠医疗即陷入了不能履行的境地。且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不仅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还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协议约定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举措,其目的就是通过设置“合同陷阱”侵吞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其结果必然损害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框架协议》无效。同理,因为《补充协议》第七条也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其意图也是通过协议约定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举措。《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因交易对价增加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条第1款约定“追溯之前导致罚款或补足相关款项的,后果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第2条第6款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乙方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以上条款均为对中珠医疗的不平等条款,如果此类条款不经上市公司基本的批准流程而签订即生效,也必然损害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框架协议》无效。另外,《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条约定恰恰将符合合同法、证券法,符合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主合同的地位完全否定,其目的是通过此种“框架合同与主合同不分、主合同与从合同不分”的非正常约定,使《框架协议》中与《资产协议》中不一致的关于5000万定金返还问题关键条款可以规避“先后签订的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在后的合同条款为准”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从而达到其利用合同陷阱、拒不返还5000万元定金、侵害中珠医疗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最终结果必然损害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原判决在认定《资产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没有加以分析,属事实认定错误。(1)因原判决已认定《资产协议》未生效,《补充协议》对《资产协议》补充的部分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没有加以分析,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另外,《补充协议》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这恰恰就是《补充协议》第2条第6款“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约定”。基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原判决在认定《资产协议》未生效的同时,对其相关条款的补充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除了合同效力问题,中珠医疗还在庭审中对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和返还问题发表如下意见:首先,案涉5000万元定金已经转化为第一期付款。根据《资产协议》第4.2条,已经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转为定金(第一期付款)。括号内的内容应当是对文字含义的最终表示,所以《资产协议》中定金后面加一括号说明已经转为第一期付款。而且,根据浙江康静和中珠医疗共同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提交的申请,要求对存款予以解付和共管账户资金支付指令。2018年4月28日分别向亿上投资和上枫投资两家企业进行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按比例进行打款,均是按照《资产协议》的第4.5条约定。以上收购价款,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上枫投资、亿上投资各自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补充协议》对如何支付没有进行约定,《框架协议》更没有进行解付和支付指令的表述。因此,双方对5000万元转为第一期价款已经依据《资产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其次,中珠医疗有权要求返还5000万元。首先,根据《框架协议》第5.5条,中珠医疗已经举证证明了浙江康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虽然该份证据是延期提交,但它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说明根据《框架协议》,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因此,江上等转让方不能依据定金罚则来没收5000万元。其次,依据《资产协议》,该500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交付转化为第一期价款,5000万元的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江上等也不具备以定金罚则没收5000万元的法律依据。第三,《补充协议》大部分条款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江上等也不应依据《补充协议》以定金罚则来没收中珠医疗的5000万元。上枫投资等因在缔约时对案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隐瞒,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案涉5000万元应该返还中珠医疗,而不应依据定金罚则被没收。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当庭答辩称:第一,案涉《资产协议》是成立未生效,可以依法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依法履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中珠医疗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不能解除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中珠医疗的说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将永远停滞于该状态,不利于合同履行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且中珠医疗在原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表示认可合同的解除,所以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正确。第二,案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交易建立在中珠医疗委托的法律、财务、券商等专业人员法律、财务审计、评估等全方位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涉及的合同均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所签署的内容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中珠医疗内部决策、公告、报交易所备案的手续,均是由其自主完成。中珠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对于合同条款几个方面程序的安排,远比江上等熟悉,属于合同的相对强势方。中珠医疗在发生争议后,认为合同约定对其不利,损害了其股东的利益,该说法违背了签约当时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经在依据协议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中珠医疗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开展尽职调查、支付定金、各方共同设定了共管账户等,以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增加了交易对价。江上等解除了股权质押,中珠医疗在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发函解除对定金的监管,并发函要求银行付款等,均证明中珠医疗对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认可和执行。合同法的首要原则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本案中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协议应该切实得到履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法定要求。中珠医疗引用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部分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说法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前述监管规定并非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涉及的需经批准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认为案涉合同必须经过其股东大会的审批才能生效。其次,根据证券法及前述监管规定,上市公司上述义务也只能由作为上市公司的中珠医疗承担和完成。中珠医疗及其相关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中珠医疗内部治理的不规范,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案涉交易是上市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依照相关规定,只要上市公司同意,并报交易所备案即可,不存在还需要经过监管部门审批的流程。中珠医疗没有将案涉交易提交其股东大会审议就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珠医疗认为案涉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按照中珠医疗的观点,只要是对上市公司不利的合同条款,以及与上市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只要其内部的流程没有完善就会损害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合同就应当被认定无效。这等于是给了上市公司一个特权,其可以任意以此主张合同无效。这是对市场平等公平交易,及正常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原判决对于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第三,中珠医疗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方签订相关协议后,中珠医疗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没有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也没有回复交易所的《问询函》,反而单方公告终止,其终止合同的理由为经与江上等多次磋商,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其理由是意图变更已订立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守约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对于已经依法签署的协议的核心条款,无故提出要求变更,已构成根本违约。第四,江上等没有重大违约行为,且浙江康静、杭州爱德至今仍存续。截至中珠医疗公告终止合同时江上等以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均无违约行为。直至2019年11月,本案一审审理完毕,中珠医疗也从未提出过江上等有违约行为。至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仍正常运营,且没有有效的失信被执行信息,也没有发生足以让中珠医疗可以解除合同的违法违规行为。浙江康静虽曾受到行政处罚,但对于该处罚,浙江康静以及处罚的主管部门对于事由认定存在矛盾。浙江康静也曾提起行政复议认为,依照规定,该处罚是不成立的。并且该处罚发生在2019年4月到5月,中珠医疗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单方公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应当考虑其公告解约当时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在其解约以后罗列江上等的瑕疵,为其之前的行为作辩解。且浙江康静已经于2019年11月与杭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重新签订了服务协议,恢复了医保,该事件对浙江康静的影响较小。此外,案涉三份协议均已对因收购之前的经营行为受到处罚的处理做了约定。其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五款、《补充协议》第2.1条均约定,如出现上述处罚的责任由中珠医疗承担,《资产协议》第5.1.3条约定,如有上述处罚,由亿上投资、上枫投资以现金方式补足损失。上述合同均已对该种情况的后果作了约定,其中不包含中珠医疗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情况。因此,即使存在处罚也不能以此作为中珠医疗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五,假设案涉合同无效,江上等人有权没收定金。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定金的返还及没收等也做了明确规定。《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的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必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由中珠医疗或其关联方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集团)完成。如未按期完成,5000万元定金归江上等所有,同时中珠医疗应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2.6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第10.5条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中珠医疗已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故假设案涉合同无效,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还是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以及《补充协议》第2.6条的约定,江上等人可依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没收定金。针对中珠医疗所提出的根据《资产协议》,案涉5000万元不具有定金性质,江上等认为该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认定给500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而应根据《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该5000万元为定金,予以没收。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共同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2.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已收取的定金5000万元不予返还中珠医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珠医疗承担。中珠医疗提出反诉请求:1.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返还5000万元定金;2.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为1111666.67元);3.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承担反诉费用;4.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康静注册资本5000万元,主要从事心内科、心外科、综合门诊等医疗服务。江上持有浙江康静100%股权。中珠医疗经与江上协商,拟采用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上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2018年3月30日,江上发函中珠医疗称,基于中珠医疗与江上的共管账户尚未开立,要求中珠医疗将股权收购定金50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浙江康静账户,待共管账户开立成功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浙江康静账户收到的定金全额转入共管账户。当日,中珠医疗将5000万元定金支付至江上指定的浙江康静账户。
2018年3月31日,江上(甲方)与中珠医疗(乙方)、浙江康静(丙方目标公司)、杭州爱德(丁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按照目标公司现状估值,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目标公司100%权益。第二条“交易对价”约定:股权收购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乙方暂定按总额11.375亿元为总交易对价(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第四条“交易及付款方式”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至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收购协议并经相关上市公司合法程序生效后,双方按照正式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不存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第七条“排他性”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即生效。
2018年4月13日,浙江康静将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付至开设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共管账户。江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19日申请登记设立上枫投资、忆上投资,将其持有的浙江康静100%分别转让给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再由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将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转让给中珠医疗。
2018年4月27日,中珠医疗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及浙江康静签订了《资产协议》。第2.1款约定:中珠医疗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即标的资产);第3.2款约定: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持有浙江康静100%的股权;第4.1款约定:各方同意,中珠医疗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全部收购价款,现金对价初步确定为12.161亿元…最终交易价格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标的资产评估值为参考依据,并由各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第4.2款约定:自本协议成立后,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转为定金;第10.1款约定:本协议自下述条件全部成就后立即生效:10.1.1本协议经各方有效签署;10.1.2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0.1.3经有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需)。第10.4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或多项的,除非各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即予解除,并终止实施:10.4.1因有权管理部门、司法机构对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提出异议(包括不同意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从而导致本协议终止、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导致本协议的重要原则条款无法得以履行以致严重影响各方签署本协议时的商业目的,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10.4.2若本协议所依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的主要内容成为非法,或由于国家的政策、命令,而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10.4.3因证券监管部门或机构的原因,本次交易失败或无法进行;10.4.4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次交易实施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从而使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悖,且各方无法根据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本协议的修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0.4.5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第10.5款约定:因本条第10.4款所述情形导致本协议终止的,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各方应本着恢复原状的原则,签署一切文件及采取一切必需的行动或应对方的要求(该要求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签署一切文件或采取一切行动,协助对方恢复至签署日的状态,但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10.8约定:若本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
当日,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忆上投资、上枫投资与中珠医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调整为12.161亿元。因交易对价增加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所及其他部门原因)责任由中珠医疗承担,中珠医疗仍需按《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中珠医疗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事项,因浙江康静股权质押未办结并过户、交易所问询等原因可相应顺延。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中珠医疗与浙江康静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提交款项解付申请。同年4月28日,中珠医疗与浙江康静向上述银行发出《共管账户资金支付指令》,要求将共管账户中的5000万元划转至忆上投资和上枫投资的相应指定账户。
2018年4月28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同年4月27日召开会议,经认真审议,一致同意通过包括《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议案暂不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在内的所有议案,明确《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且“鉴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尚未完成审计、评估等工作,本次董事会决定暂不将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的议案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公司将另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
2018年5月16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的公告》称,2018年5月15日,公司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并公布了《问询函》的具体内容,同时称公司将认真组织有关各方按照《问询函》的要求逐一落实回复文件并召开媒体说明会,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同年6月15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面临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公司与浙江康静股东就交易事项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同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另查明,浙江爱德于2019年8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康静。因中珠医疗终止收购浙江康静股权并要求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返还已付5000万元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协议》经各方签署,已经成立,但因协议约定需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协议及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才生效,而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2.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中珠医疗,如需返还,则应否向中珠医疗支付5000万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结合本案,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故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中珠医疗主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中珠医疗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而与交易对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均应由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能生效。经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涉“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对资产重组需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故中珠医疗关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未经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资产协议》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且《资产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也是作为《框架协议》和《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对《资产协议》未能生效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为准。”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框架协议》并未被《资产协议》所取代,《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不依附于《资产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中珠医疗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框架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入该协议约定设立的共管账户,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按照该协议约定发出付款指令解除对已付5000万元定金的监管,均表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中珠医疗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属于定金。该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取决于中珠医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收购框架协议》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第5款约定:“甲方(江上)、丙方(浙江康静)、丁方(杭州爱德)不存在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诉讼中,中珠医疗未举证证明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存在违反《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情形。而根据查证的事实,中珠医疗不仅未在《框架协议》生效后的3个月内完成案涉股权收购,且单方面公告终止了案涉股权收购,违反了其在《框架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构成违约。另外,《补充协议》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因为中珠医疗未按约履行义务,《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亦未能生效,故无论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还是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珠医疗要求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中珠医疗主张支付该5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此外,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主张解除《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中珠医疗诉讼前已经单方面公告终止案涉股权收购,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并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且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作为协议所涉主体,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故对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关于解除前述协议书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与中珠医疗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资产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江上、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珠医疗已支付给上枫投资、忆上投资的50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3.驳回中珠医疗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64元,合计294564元,均由中珠医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
二审中,中珠医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9年5月7日《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浙江康静医院等3家医院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证明对象:第一,浙江康静在2017年存在骗保的违法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尽责披露义务和账实账证相符、无违规证明的约定。第二,转让方故意隐瞒浙江康静的违法违规事实,利用已不具备收购价值或远远偏离交易价格的浙江康静作为标的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定金、赔偿金、股权转让价款的目的。第三,浙江康静的骗保行为已经成为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通报的三起典型案例之首,违规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数额巨大,绝不是偶犯,不仅说明该起违规违法行为在省级区域内的严重程度,该医院89%的收入来源已经丧失,还证明了浙江康静存在利用隐蔽的违法手段制作虚假的书面资料、财务凭证等来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证据2:《关于对杭州爱德医院进行清算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杭州爱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通过出让取得的无形资产,而只是基于租赁享有的使用权;证据4:《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爱德已存在巨额无法偿还的欠款,且已进入清算程序,随时都有注销或破产的可能;证据5:《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失信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爱德因欠款无法偿还,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多达五项;证据6:《杭州爱德动产抵押信息》,证明杭州爱德已将动产设立抵押,中珠医疗有理由相信杭州爱德已无法保证在未来20年能够合法无障碍地使用杭州爱德的所有设施设备;证据7:(2017)浙01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杭州爱德未在指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曾经以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名义向医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还在复议时称没有收取工程项下的全部资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足以对杭州爱德有欠款未偿还已进入清算程序,所租赁的房屋存在使用障碍等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杭州爱德已进入清算程序,已不能对外签署《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与清算无关的文件,也不能对外从事租赁房屋,对未来20年土地建筑物、设施、设备使用权的承诺与保证等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杭州爱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通过出让取得的无形资产,而只是基于租赁享有的使用权在杭州爱德已存在巨额无法偿还的欠款,且进入清算程序时,随时都有注销或破产的可能。因杭州爱德已被列入失信且数额巨大,其动产已经被抵押,并在2017年的执行裁定中得知房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欠工程款,并以清算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
经本院庭审询问,其对上述证据逾期提供的理由陈述如下:关于证据1,浙江康静的违法违规行为非常隐蔽,包括浙江省医保的官网都没有公布,故在原判决之后才发现。关于证据2,原判决之后才调取发现杭州爱德存在清算的痕迹。证据3至7,因为原审对浙江康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不知情,故在上诉阶段才进行了相应证据收集。对于中珠医疗提出的上述理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以后,才由法庭来归纳。在原审中,中珠医疗根本就没有提出这方面的问题。反诉请求也提出要求返还5000万元的定金,上述新证据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形成,但并没有被作为反诉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这七份证据超期举证,不具有正当理由。
此外,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针对上述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是该行政处罚发生于2019年,中珠医疗于2018年6月以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单方公告终止。在公告终止合同当时该处罚尚未发生。原审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违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以协议解除以后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更不能以解约以后发生的事实追究违约责任;二是浙江康静已经于2019年11月恢复签订医保协议,该处罚的后续影响已经消除;三是三份协议中,对于浙江康静如果遭受处罚的后果做了约定。其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自2018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不当而产生的投诉,并由此追溯至之前而造成的处罚由中珠医疗承担。《资产协议》第5.1.3条,浙江康静因交割日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浙江康静在交割日后受到相关机关部门处罚或被要求补缴相应款项的,由亿上投资、上枫投资以现金方式补足损失。《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因浙江康静不当经营引起的投诉,并导致罚款或补足相应款项的后果由中珠医疗和浙江康静承担。上述协议均预见了可能出现处罚的情况,并作出了约定。相关条款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是杭州爱德董事会虽然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了拟进行清算的决议,但相应的清算工作截至本案涉及的交易中止,均未正式完成和推进清算事务,也未实质性地启动,故杭州爱德至今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这从证据7中可以得到印证。二是即便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其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一百第八十六条对公司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范,不能因此导致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是清算期间,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也只是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处罚。三、只要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可以在清算过程当中停止清算,恢复经营。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杭州爱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取得还是租赁取得,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是杭州爱德的被执行信息均为过往的执行案件均早已执行完毕或达成和解。根据有效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杭州爱德没有有效的失信被执行情形;二是假设杭州爱德存在失信被执行情况,也不代表其因此可能随时被注销或破产,企业经营中有纠纷情况是正常的。关于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证据6,杭州爱德动产抵押信息,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有补充意见。一是杭州爱德将动产抵押与本案无关,杭州爱德的自有设备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浙江康静无权使用,也不存在因为抵押影响使用的问题;二是杭州爱德已于2016年还清了该部分的抵押贷款,只是没有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现在已经将该抵押登记注销了。关于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该裁定书记载杭州爱德以清算委员会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但因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了申请,并以杭州爱德的名义再次申请中止执行,证明杭州爱德尚未进入或完成清算程序,故不能以清算委员会名义提出主张;二是杭州爱德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是正常的诉讼抗辩行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能否正常使用应当以竣工验收等报告为准,该裁定书没有认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有效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证明对象:浙江康静已经恢复医保签约;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证明对象:杭州爱德已结清贷款,并已注销抵押登记;证据3:《杭州爱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对象:杭州爱德至今仍正常存续;证据4:《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对象:杭州爱德目前没有失信被执行信息;证据5:《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有效时间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明对象:浙江康静已自2019年11月6日起恢复医保签约。经本院庭审询问,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对上述证据逾期提供的理由陈述如下:上述证据均是针对中珠医疗所提交新证据的反驳证据。对此,中珠医疗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对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提交的新证据,中珠医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通报可知,通报的时间是2019年的5月7日,通报中明确写着三年之内不予受理医保申请。而且对方提供的服务协议书的第65条第六点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有骗保行为的,三年之内不得再恢复。况且处罚后的事实变化并不能改变缔约当时违约行为已经成立的事实,因为双方交易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在基准日之前,承诺应不存在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所以即便其现在已经恢复了相关的经营资质,仍不改变其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也发生在双方缔约之后,不能证明其当时已经解冻了相关的资产抵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的存续并不能否认杭州爱德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的事实,不能否认其不得依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因为该查询的信息与己方查询的信息相悖。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及其逾期举证的理由,评析如下:
中珠医疗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关于证据1,该通报载明浙江康静在2017年存在违规骗取医保基金行为,对该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规定,公司非破产清算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于法不符。此外,从(2017)浙01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杭州爱德先以杭州爱德清算委员会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申请,并再以杭州爱德名义提出申请的记载内容可知,杭州爱德当时并未自认已进入清算阶段。而且,杭州爱德当时并未进入清算阶段的事实,已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这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该申请并在该执行裁定书首部未列明该公司清算委员会即可得到证明。此外,2020年6月19日生成的《杭州爱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杭州爱德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由于《框架协议》第五条第3款只要求杭州爱德有权与浙江康静签订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要求杭州爱德对案涉土地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中珠医疗二审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杭州爱德租赁权直至2054年才终止,足以覆盖案涉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不会妨碍使用案涉房屋土地,故杭州爱德使用相关土地是基于土地使用权抑或租赁权,并不对案涉收购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5,均由中珠医疗自行制作,只有其代理人印章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确认且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二审提交的案涉《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不一致。即便杭州爱德被列为被执行人或失信人,也与其是否达到破产条件,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该证据只载明杭州爱德曾在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动产抵押,至于抵押动产的具体名称、数量等情况均未显示。《框架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是,中珠医疗有权合法、不受阻碍地使用建筑物内全部设备设施。由于该证据未显示抵押动产的详细信息,故不能确定是否为《框架协议》约定的建筑物内设备设施。而且,即便案涉设备设施被抵押,也与中珠医疗在未来20年是否能够合法无障碍地使用杭州爱德的建筑物内所有设施设备没有必然联系。此外,根据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记载,案涉动产抵押已在2020年6月10日注销。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关于证据7,该证据的记载内容事实上否定了杭州爱德已进入清算阶段,更无法由其印证中珠医疗基于清算为前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关于证据1和证据5,两份协议已载明浙江康静已自2019年11月6日起恢复医保签约。由于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通报禁止恢复的期间冲突,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此外,两份证据的内容也不能否认通报认定的违规行为。故也不确认其关联性。关于证据2,虽然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动产抵押已被注销,但不能否认该抵押登记发生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故不确认其关联性。关于证据3,虽然中珠医疗否认其关联性,但杭州爱德至今仍正常存续的事实可以作为清算并未实质进行的证据,故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关于证据4,该证据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有关部门的确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及解除问题;(二)中珠医疗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及解除问题。第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中珠医疗上诉认为,上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就履行不能。中珠医疗虽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案涉《框架协议》涉及到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务,需要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尽职调查、审计、评估、主管部门核准等必经流程,故不可能在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但是从中珠医疗引用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条款具体内容来看,均与其是否能在3个月内完成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交易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3个月内不能完成案涉交易。其次,案涉《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中珠医疗虽然上诉主张其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但其并未列明违反的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而且,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平等、公平等原则。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中珠医疗上诉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这两份协议约定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侵吞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但上述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也是定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现中珠医疗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利用定金等相关条款规避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从其上诉所列举的协议条款内容看,均属于正常商业交易的范畴。而中珠医疗并未提交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在缔约时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恶意的其他证据。此外,中珠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在缔约时应当清楚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监管,损害公司不特定投资者利益。进而,从常理而言,如果中珠医疗明知协议内容违反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也不可能签订上述协议。最后,《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不能证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案涉协议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文义解释而言,该条约定内容只是特别说明了三份协议的关系:《资产协议》和《框架协议》并立,两者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由其文义而言,不能得出双方已约定只将《资产协议》提交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的结论。事实上,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哪些协议,均由其自主决定。相应地,中珠医疗决议协议时,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问题,也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无关。此外,由于《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故《补充协议》中与《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因此,《补充协议》中“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是基于《资产协议》不生效法律后果的约定,而该约定亦属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直接认定《补充协议》生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案涉《资产协议》的解除问题。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珠医疗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中珠医疗上诉主张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已由定金转变为第一期合同价款,应当返还给中珠医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案涉5000万元的定金性质并未改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相关协议中所约定的50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法律性质均为定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至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后2日内…”第五条第5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可见,该条文义已经清楚表明定金性质。《资产协议》第4条“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中第4.2条“自本协议成立后,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甲方付至丙方的账户,由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转为定金(第一期付款)。”这里所指“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即《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约定”中第2.4条约定“《资产协议》所涉违约责任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后者的约定为准。”第2.6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乙方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既然该条文是对《资产协议》的补充,故这里所述5000万元即《资产协议》中所指5000万元,与《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案涉5000万元均为同一笔款项,而“不予退还”的表述与定金法律性质一致。故上述表述也印证了案涉5000万元为定金性质。其次,根据《资产协议》上下文体系解释,该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应为定金性质。《资产协议》第4条“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这一标题,说明其下条款都是关于支付交易对价的约定。虽然该条下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对同一笔款项性质同时作定金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表述貌似矛盾,但根据其后第4.3条“甲方股东大会审理通过本次交易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议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付款,使得甲方已支付的收购价款(包括前期已支付部分)达到全部收购价款的40%”可知,此款对“第二期付款”表述的前面并无“定金”二字。如按中珠医疗上诉所称,签订《资产协议》时已将案涉5000万元的法律性质由定金转化为第一期付款,那么没有必要在此处再行增加“定金”二字,直接将其表述为“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甲方付至丙方的账户,由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转为第一期付款”即可。再次,从法律对定金作用的规定而言,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的表述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除了可以为债权提供担保,还可用于抵作价款。故对该协议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的表述合法性解释为,案涉5000万元转为定金,在中珠医疗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后,作为股权转让款,不予收回。故这里的“第一期付款”是指中珠医疗第一期事实上支付的款项,而非对该付款的定性。最后,《资产协议》第4.5条中“以上收购价款,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乙方1、乙方2各自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的文义解释仅为对中珠医疗支付交易相关款项的方式和对象,与案涉5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关。第二,中珠医疗无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江上等的违约行为不影响中珠医疗合同目的实现,也不是中珠医疗不能在《框架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案涉交易的真正原因,中珠医疗将其作为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的依据,不能支持。虽然中珠医疗上诉主张江上等违反了《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资料账账、账实、账证相符;浙江康静提供各项无违规证明;杭州爱德有权与浙江康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中珠医疗有权合法、不受阻碍地使用医疗土地和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全部设备设施等承诺或保证,但中珠医疗为证明江上等违反上述承诺所提供的证据多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就其能证明的浙江康静曾在2017年虚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骗取医保基金这一事实而言,《框架协议》相关条款也并未明确江上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中珠医疗可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表述,江上等不存在违反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的情形时,“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中珠医疗或中珠医疗关联方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从语义解释和前后段文字的体系解释可知,该条并未约定江上等存在违反第五条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更没有明确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中珠医疗。同样,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有“甲方全力配合,履行尽责披露义务”的表述,但也没有约定如果未尽披露义务,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中珠医疗。反而,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交易对价”中约定“(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以及第四条第5项约定“在收购基准日之前发生的、未载入青泰审字【2018】19号审计报告内的、丙方未曾披露的大额非经营性债务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不当而产生的投诉并由此追溯之前而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等表述可知,江上等未遵守承诺时约定的可能法律后果是调整交易价格、债务自担等。退一步而言,江上等即便在签订《框架协议》时隐瞒上述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形,也属于欺诈行为,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中珠医疗也未在本案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向江上等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上,浙江康静虚构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相对于浙江康静当时高达4亿元的医疗收入而言,所占比重明显较低,不会对中珠医疗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中珠医疗发布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通过《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及其相应内容足以证明中珠医疗当时终止交易的原因也并非是因为浙江康静当时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而是因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江上等有权主张不予返还案涉5000万元。
综上所述,中珠医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64元,由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
来源:民事审判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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