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甲女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以及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
关于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甲女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则男方与甲女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仅能约束男方、甲女,虽然男方与甲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但女方仍无权就《协议书》是否有效主张其权利。
关于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问题。男方基于甲女怀孕的缘故,支付甲女67899元,无论是要求甲女终止妊娠,还是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发生的生活费、营养费等,均不属于无偿给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基础上,男方向甲女支付68899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男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因此,女方无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
女方与男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甲女发生婚外情,违反了公序良俗,理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男方与甲女之间签订的《协议》,仅对男方、甲女具有约束力,而女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评判,故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男方、甲女从2017年相识开始至2018年甲女怀孕之前,均无任何财物和经济往来,只是在甲女怀孕后,男方才陆续向其转款至甲女生产。虽然男方、甲女之间的婚外情关系是不正当且不为法律所允许的,但胎儿是无辜的,其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成长和甲女顺利生产,该付款行为应为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必然发生的必要生活费(包括房租等)、营养费、孕检费等费用。男方与甲女发生性关系,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甲女怀孕的后果,甲女因怀孕,生活陷入困顿状态,男方理当对其具有一定的扶助义务。但甲女作为高龄产妇,且处在怀孕后期阶段,强行终止妊娠对其身体健康伤害极大,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也不宜期待其自行终止妊娠。故男方对其的扶助义务仍然不应当终止。同时,甲女在孕期一直生活在广东,其生活成本高于内地,作为与甲女和胎儿均有利害关系的男方,所给付款项也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男方支付给甲女款项的行为,也是其应尽的义务,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对女方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女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及作出判决,不应回避男方与甲女所签订《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该份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女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的效力;
2.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男方向甲女转款共计84899元,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转款的16000元已被(2020)川0724民初400号案件认定品迭甲女在怀孕期间的检查、生产费用,故本案不应再将其余68899元认定为合理费用;
3.男方、甲女之间无合法婚姻关系,无扶助义务,且甲女有一定经济基础,不至于因怀孕而陷入危困状态。
甲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男方辩称,希望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甲女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以及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
关于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甲女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则男方与甲女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仅能约束男方、甲女,虽然男方与甲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但女方仍无权就《协议书》是否有效主张其权利。
关于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问题。女方请求确认男方赠与甲女钱款的行为无效,并基于该无效行为要求甲女返还68899元。首先,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本案中,男方基于甲女怀孕的缘故,支付甲女67899元,无论是要求甲女终止妊娠,还是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发生的生活费、营养费等,均不属于无偿给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其次,男方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向甲女支付的68899元,发生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基础上,男方向甲女支付68899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男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因此,女方无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
综上所述,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川07民终3252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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