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苏08民终2920号(当事人系化名)
李小露系美容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李小露与同事赵大童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9年9月5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小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为由解除与李小露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街道工会委员会。
李小露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裁决公司支付李小露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540元,向李小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
本案中,李小露与公司另一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小露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公司解除了与李小露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提起上诉:本案不适用公序良俗,负责人利用权利霸占我,责任要由公司承担
李小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具体的法条规定,对于民事纠纷,如果有具体法律条款加以规范的,应当适用具体条款,不能随意选用原则性一般条款,本案不适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规定;
3、一审判决中“诊所另一员工”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某的女婿赵大童,赵大童利用发放工资的权利霸占我,赵大童是公司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应当由公司负责,一审判决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不合理。
二审判决:李小露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司解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本案中,李小露与公司另一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小露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劳动法库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来源:普法案例库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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