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和男方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均有双方的签字,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女方将股份950000元无偿转让给男方,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由接受股份的股东男方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事实亦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女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该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女方无权撤销。
女方主张男方系因公司可能有重大拆迁款进账,提起本案诉讼,但无论是否有相关的拆迁利益,均不影响男方依据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主张本案权利,且即便将来确有拆迁利益需要在男方、女方间分割,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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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男方系嘉成照明公司股东,持有嘉成照明公司50%的股权;
2.判决嘉成照明公司将男方变更登记为持股50%的股东,第三人女方及其弟弟予以协助;
3.判决嘉成照明公司将男方记载于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4.判令嘉成照明公司将监事由女方变更登记为男方,第三人女方予以协助;
5.诉讼费由嘉成照明公司承担。
后,男方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嘉成照明公司、第三人女方弟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于男方的股东资格并无异议,男方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请缺乏诉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男方享有的股权份额及女方是否应将其持有的嘉成照明公司25%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
根据女方、男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女方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了男方,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就女方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移系赠与行为,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从协议名称及文字表述来看,协议使用“出资转让”字样,并无“赠与”文字,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赠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女方、男方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女方无权撤销,其次,就女方辩称股权变更登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登记是公司登记的主要形式,前者属于公司内部登记,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基本依据,后者则是通过赋予登记的对抗力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义务,故男方要求嘉成照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嘉成照明公司,并非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但如变更需要,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女方弟弟、股权出让人女方应该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因此,对男方诉求女方弟弟、女方协助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男方另要求变更公司章程中股东名称的诉讼请求,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属于工商登记信息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确认男方持有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份额;
二、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工商登记中女方名下25%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女方、女方弟弟履行协助义务;
三、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股东名册中女方名下的出资额(25%的股权份额)变更记载于至男方名下,女方履行协助义务;
四、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资转让协议书系赠与性质,女方有权撤销赠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上载明“女方同意将在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95万元无偿转让给男方;男方同意接收女方在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95万元。”该文字内容清楚显示为“无偿”,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即《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赠与概念。而“转让”内含“对价”支付之意,一审法院仅根据字面意思,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实为截取片面意思强行进行解释,且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股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公司收益的分割,基于此女方才同意将股权登记在男方名下。二人未就股权对价、财产处置做真正沟通,很长时间内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赠与更加符合真实的情况。二人已于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的规定,涉案赠与合同不存在不可撤销的情形,女方有权撤销赠与,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书义务。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女方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件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请求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书,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在出资转让协议书被判定应否履行的前提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者属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忽视第一个请求,仅从第二个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男方要求女方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书,当然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在十多年的时间内,男方不要求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书,诉讼时效已过。
最后,女方提交的承诺书确系男方书面所写,并且在另案中男方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为了保证查明事实,女方申请再次对笔迹进行鉴定,如果笔迹鉴定真实,女方享有50%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股权情况将有新的变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男方辩称:
首先,出资转让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并非赠与,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是真实召开的,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上均有女方本人签名,包括女方弟弟在内的三名公司股东对此均认可。因此股权转让一事成立且有效,女方主张是赠与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女方提出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公司法》审理。《民法典》的生效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因为不是赠与,所以不存在可以撤销赠与的基础。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都应当遵照履行。(2010)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在女方将其股权转让给男方后,女方和女方弟弟在2020年都是坚持解散公司的,解散公司后经清算程序公司法人资格将消失,以上均可证实其退出公司的意愿坚决。而本次庭审其又主张公司因可能有重大拆迁款进账,其仍是公司股东,转让行为是赠与,此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庭不应采信。
最后,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女方申请对笔迹进行了鉴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明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理由。
原审被告嘉成照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女方弟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女方提交(2010)大民初字第207号案件开庭笔录,以证明女方弟弟与嘉成照明公司、女方在该案诉讼中均主张女方享有25%股权,不认可男方主张的女方持有的公司25%股权已转让给男方;男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了(2010)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民事判决及所对应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女方和男方均无异议,故对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0)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均明确记载,2008年5月16日,嘉成照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同意股东女方将其950000元股份无偿转让给男方;2008年5月26日女方和男方根据股东会决议,正式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女方将其950000元股份无偿转让给男方。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中,女方称,其弟弟因家庭矛盾女方弟弟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女方和男方根据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均有女方、男方的签字,嘉成照明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女方将在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份950000元无偿转让给男方,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由接受股份的股东男方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事实亦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女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现女方主张其与男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构成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女方与男方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女方无权撤销,同时认定本案诉争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适用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女方提交的手写声明,在一审审理中已经进行过司法鉴定,并认定该声明落款处男方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男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书写形成,在此基础上,女方要求再次进行笔迹鉴定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女方主张男方系因嘉成照明公司可能有重大拆迁款进账,提起本案诉讼,但无论是否有相关的拆迁利益,均不影响男方依据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主张本案权利,且即便将来确有拆迁利益需要在男方、女方间分割,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本案中,嘉成照明公司、女方弟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嘉成照明公司、女方弟弟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判决内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女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564号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来源丨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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