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当事人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被告主体(个体工商户)应变更为经营者,一审法院判令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注销与否不影响经营者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最终责任的承担,且该经营者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述银,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一、诚信锐经营部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二、诚信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诚信锐经营部负担。
本院另查明,诚信锐经营部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诚信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况,酌定诚信锐经营部按法定限额最低值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该酌定总金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予区分,依法应予纠正。结合唐恩公司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以及关联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维权合理费用金额为2000元。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诚信锐经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诚信锐经营部应变更为惠述银,原审法院判令由诚信锐经营部承担的责任应由惠述银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惠述银作为原诚信锐经营部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且惠述银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诚信锐经营部注销情况,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惠述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来源:民事审判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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