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赠与10岁的儿子。因父亲一直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儿子便将父亲告上法庭。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其父亲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5年1月初,被告赵某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10岁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婚后购买的150平方米住房赠与儿子,并由被告协助儿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后来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遂引发纠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其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现其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不同意赠与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被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且该案中赠与房屋的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密切联系,带有保障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故被告提出撤销赠与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案主审法官邓平表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该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该案中,被告单方反悔不应享有任意撤销权。首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原告,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在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未经原告母亲同意单独撤销赠与。 其次,被告和原告母亲对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系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可擅自更改或撤销。 再者,该案中,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而存在,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的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协议效力就应认定为有效,赠与条款也不可单独撤销。 此外,原告母亲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息息相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可视为一种给予离婚事由的有条件之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形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撤销。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转自:法律公园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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