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乙男驾车致人身体损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甲女处于昏迷的状态下,被告乙男不履行保护现场义务,不报请交警部门处理,致使交警部门不能确认双方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甲女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甲女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4,400.78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8.70元、50.00元、50.00元,赔偿14天,金额分别为1,801.80元、700.00元、700.00元。被告乙男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乙男赔偿原告甲女人民币17,602.5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00元,实际应赔偿14,602.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乙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乙男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甲女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电动车超速行驶,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其到达现场后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未保护现场判定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合计4,075.07元,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押金3,000元外,上诉人用现金支付了挂号费18元、肝胆检查费240元及其它检查费用170元,微信支付了检查费647.0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甲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乙男骑行电动两轮车与被上诉人甲女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了甲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实经过均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乙男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其垫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甲女为未成年人,且相撞后意识丧失,精神不清醒,系经他人拨打120后由120送至医院。上诉人事发时意识清醒,身体未受伤,其作为事故现场唯一清醒且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的成年人,应及时报警并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因上诉人未及时报警致使无法划分双方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的费用除3,000元住院押金外,还垫付了CT检查费647.07元、检查费240元及静脉注射费用170元。上诉人实际垫付的金额为4,057.07元,本院对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乙男赔偿被上诉人甲女人民币17,602.5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57.07元,实际应赔偿13,545.51元。
(2021)辽13民终3438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咨询热线:135-9116-0315 大连徐红梅律师网:www.xhm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