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与顾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
根据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结合顾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未参与共同经营的配偶对于另一方因经营举债是否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春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相应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案涉《借条》《借款明细》出具时,华建忠并非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春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春天公司如为华建忠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抵押、质押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春天公司为华建忠进行担保应当由春天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但案涉借款并未经过春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钱耀明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应当查看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外,有关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春天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或商业活动,钱耀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春天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春天公司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借款明细》上春天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春天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钱耀明对担保合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春天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法院未认定春天公司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建忠在向钱耀明出具《借条》《借款明细》时,并非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钱耀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所主张的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及华建忠与春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案涉款项并不能证实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据此主张春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机构借贷后高利转贷,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钱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建忠与顾静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静雯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秀华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建忠向钱耀明还款,奚秀华系钱耀明之妻,奚秀华主张该款项系华建忠还款,因此,顾静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静雯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静雯与华建忠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华丽莉申请春天公司破产一案,在一审判决前指定安徽皋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认可本案原审诉讼事实,表明管理人已实际接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事务,本案诉讼并不需要中止审理。钱耀明另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开庭审理以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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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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