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穆某和案外人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穆某1。2004年12月3日,穆某与案外人翟某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石景山**小区房屋归翟某某所有,房屋尾款由翟某某支付。**汽车和涉案房屋归穆某所有,房屋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穆某承担;婚生女穆某1由穆某抚养。 穆某还曾书写《承诺保证》,内容如下:我本人穆某与案外人翟某某离婚,为女儿穆某1健康成长,我作出郑重承诺:1、我和穆某1的户口尽快迁至涉案房屋。2、不管我再婚与否,必须保证穆某1在涉案房屋里有独立的房间居住,并在交大附近上学。3、保证穆某1继续在**幼儿园入托,同时能让穆某1坚持练习钢琴,并给她买一架钢琴。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 2004年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穆某名下。 2006年10月10日,穆某与汪某登记结婚。 2008年5月7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穆某与汪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穆某1向法院起诉,诉称汪某不让穆某1在涉案房屋居住,除夕夜将穆某1赶出家门,汪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穆某同意穆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穆某1对涉案房屋应有居住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且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本案中,穆某1依据穆某与案外人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穆某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穆某与案外人翟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穆某1由穆某抚养,涉案房屋归穆某所有,穆某与案外人翟某某分割房屋时未为穆某1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穆某单方承诺穆某1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穆某作为穆某1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再次,穆某与汪某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穆某1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穆某、汪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为,现穆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穆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思考 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在协议离婚时,都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谁,随谁共同生活。除非另有约定,这样的共同生活具有持续性,几乎持续到子女成家之前。 本案中,从原告父亲曾写下的承诺书来看,原告在其父母离婚时还在上幼儿园,由此推算至其起诉之时,也不过是上大学的年龄。 子女在成家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对共同生活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即便父母再婚。这是子女作为家中一分子,作为家庭成员理应所享有的利益。 这样的观念几乎已经成为了国人的共识。 确实,像本案判决写的那样,这样的居住权欠缺《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应具有的构成要件。但事实上,这样的居住权具有更浓厚的家庭伦理性和生存利益保障性。 如果哪天继父母基于对房屋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而要求继子女搬出去,还得让子女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这可能会让很多子女都面临“回不了家”的窘境。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父亲同意子女的主张,为何也保不住子女的居住权? 继父母的这种行为,是否意味着其不愿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那么继子女是否也可以不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法官经过法律推理所得出的结论,是有法理基础的。在情理方面,可能案件本身有许多细节未呈现在判决中,我们相信法官有自己合理的心证。 另外,目前普遍观点认为,将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居住权并不受影响。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居住权并未对抗得了所有权,这其中我们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除了遗嘱之外,居住权的设立需要房屋所有人与居住权人达成合意,因此二人之间最好签订双务性协议,单方承诺约束力较弱。 第二,需在协议中明确一方在房屋上所享有的“居住权”及享有居住权的时间,避免模棱两可的措辞。本案的承诺书正是缺少对居住权的明确表述和对期限的约定,最终影响了法院对居住权性质的认定。 第三,居住权协议很重要,办理登记更重要!所以,请务必办理登记! END 案件来源:(2020)京0108民初13931号 。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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