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及公司监事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该公司实际是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3. 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认为,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由被告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1965年5月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中,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一审被告:申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衷某某、一审被告申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担保系申某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与黄某某无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号判决)中的《借款合同》所载主债务人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担保人是申某某,黄某某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之债属于申某某的个人债务。(二)案涉担保之债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共同经营一般指家庭个体户、家庭作坊等经营行为,而华平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华平公司的经营需要提供资金,申某某是华平公司的股东,黄某某并非华平公司的股东,亦非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三)案涉担保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84号判决所确认的968万元债务实际上系衷某某、申某某、案外人杜某三方循环转账虚增所致,衷某某仅支付了358万元。上述借款并未用于黄某某与申某某家庭共同生活,黄某某亦未从华平公司借款、申某某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该担保之债对家庭共同生活无任何经济帮助。(四)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衷某某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黄某某担任华平公司监事的材料,就认定黄某某与申某某共同经营华平公司,进而认定申某某为华平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范畴,缺乏依据。二、衷某某不享有本案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一)衷某某未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起诉黄某某,已丧失诉权。(二)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确认之诉错误。衷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黄某某对申某某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三)即使衷某某享有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仅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衷某某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将黄某某认定为华平公司监事错误。(一)黄某某并非华平公司监事。黄某某对其担任华平公司监事一事完全不知情,且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华平公司的任何经营,工商部门留存的黄某某的签字全部不是本人所签,黄某某对上述签字亦不知情。(二)原审法院对黄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进行释明,剥夺了黄某某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根据错误的监事身份判决黄某某承担巨额债务,背离了法律保护的目的。四、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涉嫌套路贷。(二)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民判决。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了衷某某、申某某及案外人杜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衷某某、申某某及案外人杜某通过银行资金循环流转,在2天时间里,将借款由358万元虚增至968万元。原审法院未对套路贷事实进行审查,错误采信了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某某向原告衷某某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某某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某某及公司监事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某某和黄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申某某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某某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某某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某某与黄某某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黄某某所述案涉债务属套路贷问题,案涉债务已经84号判决确认,黄某某如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黄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