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2.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3.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对方财产时只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即使申请保全的数额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其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故意或过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3栋90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与超标的查封;第二,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江都公司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提交了结算书和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有700多万元的差距,最终判决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说明江都公司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江都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江都公司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查封了华中公司23套房屋。根据华中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查封房屋的总面积是2820.51平方米。根据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面积与总价,可计算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依据前述面积与单价,江都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总价为12493248.14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江都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对执行中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华中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如前述,执行保全无需江都公司申请,生效判决的履行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执行法院已驳回了江都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同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该公司唯一的房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华中公司的损失。江都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华中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江都公司不负有向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中公司诉请的三项损失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其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3元,由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 | 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