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参阅案例1号 (2016)苏05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
如何认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平衡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问题。在企业因自身发展需要进行整体搬迁且已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形下,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人民法院裁判时不能一味迁就劳动者,而忽视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保护,劳动者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不履行义务,企业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
【相关法条】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被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氏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从未到被告楼氏电子公司门口聚众闹事,仅凭视频认定魏某参与聚众闹事,影响公司生产秩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围堵大门需持续一定时间,魏某偶然经过短暂停留不是围堵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妨碍正常生产秩序。在此情形下被告楼氏电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氏电子公司支付赔偿金98,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楼氏电子公司辩称:原告魏某2015年3月存在多项违纪行为。2015年3月12日,包括原告魏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聚集在被告公司门口,导致公司内班车和公司外货车无法进出,经湖西派出所民警反复劝告,原告方仍一意孤行,围堵大门,导致公司整个上午无法恢复正常生产,原告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此外,公司虽存在搬迁事实,但公司为员工提供班车服务,根据员工的上下班路线需求,增加班车班次,原告魏某在搬迁后拒绝乘坐班车至相城区新厂上班,该行为导致其3天以上旷工,也违反了公司制度。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魏某的诉求。 魏某于2004年8月入职楼氏电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工作地点为楼氏电子公司。 2015年3月16日,楼氏电子公司发出《搬厂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3月16日起,所有员工请按照公司生产安排以及排班的班次,在相城区新厂上班……同时,园区二厂不再接受员工电子考勤,所有电子考勤均至相城区新厂进行,如未能在相城区新厂计入考勤的,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关于新厂班车、津贴、工作用餐等福利政策,请参考工厂搬迁多期的沟通简报……" 2015年4月1日,楼氏电子公司向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鉴于你2015年3月至今存在多项严重违纪行为,且经公司多次沟通拒不改正,具体如下:(1)未经管理层允许,在公司内集会;(2)聚众闹事(含非经许可的集会宣传)妨害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者;(3)上班时间做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事,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10分钟的,经批评、指出仍不改正的;(4)不服从上级的安排或指挥、顶撞上级、越权专横、目无领导、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5)经过多次沟通和反复劝说,仍于2015年3月15日在餐厅静坐,无故旷工/怠工/停工一天;(6)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无故旷工/怠工/停工二天;(7)2015年3月25日因不服从主管安排,无故旷工/怠工/停工一天;(8)经过多次沟通和反复劝说,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无故旷工/怠工/停工三天;你的上述行为已经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第十一章《公司纪律及程序》等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司《员工手册》中《公司纪律及程序》等相关规定,对你做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该违纪解除事宜经魏某所在部门、人力资源部、工会审议,均同意楼氏电子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 楼氏电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8.4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指由于员工本人的违纪行为符合以下违纪行为,由部门经理提出,人力资源部核查后,报总经理批准。该纪律处分是没有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以下违纪行为之一(但不仅限于以下行为)可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范畴:无故旷工/怠工/停工累计计算三天或以上(12个月内累计计算)……不服从上级的安排或指挥、顶撞上级,越权专横、目无领导、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未经管理层允许,在公司内集会、散发传单、文件、请愿书或张贴标语……聚众闹事(含非经许可的集会宣传)妨害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者……"楼氏电子公司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魏某已签收《员工手册》,并表示同意遵守。 一审中,楼氏电子公司另提供:(1)多名员工的关于楼氏电子(苏州)相城新厂的员工调查问卷,以证明已就搬迁告知劳动者并就搬迁后班车路线、站点设置、上下班时间等征求意见;(2)搬迁沟通简报、工会出具的搬厂举措及搬迁沟通情况说明、班车服务公司出具的班车服务情况说明,以证明自2013年8月已就搬迁事宜告知全体员工、发布沟通简报,以问卷形式征求员工意见,调整班车线路及站点、上下班时间,增加交通津贴、增加班车线路;(3)关于交通津贴的人力资源方针及程序,以证明搬迁后发放交通津贴,提高待遇;(4)现金报销单,以证明特殊情形下不能提供班车服务时,可由员工自行打车至公司,费用公司报销。楼氏电子公司表示,2015年8月底公司完成全部搬迁,除发生争议员工外的1800余名员工均已至相城区新厂上班,企业经营秩序正常。 另查明,魏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裁决不予支持魏某的仲裁请求。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楼氏电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关于楼氏电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关于魏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关于魏某是否存在未经许可集会、聚众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楼氏电子公司提供了图片及视频资料,视频中显示2015年3月12日魏某等多名员工聚集在公司大门口,民警明确告知聚集厂门影响公司车辆进出,劝说其离开;2015年3月15日魏某等多名劳动者在餐厅集会。魏某则认为其出现在视频中实属巧合。一审法院认为,视频显示包括魏某在内的多名劳动者聚集在公司门口已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且经劝阻并未及时离开,足以认定魏某存在未经许可集会、聚众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二)关于魏某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等行为。楼氏电子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5年3月12日起魏某未正常上班。魏某则认为,楼氏电子公司搬迁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其拒绝至相城区新厂上班。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楼氏电子公司、工作内容为魏某从事操作工工作,本案中楼氏电子公司虽由苏州工业园区搬迁至相城区,但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其他劳动条件;第二,楼氏电子公司搬迁,系企业内部经营发展需要,搬迁虽然导致了劳动者上下班路途时间延长、生活不便,但楼氏电子公司提供的沟通简报、情况说明、员工调查问卷、交通津贴方针等材料足以证实楼氏电子公司搬迁后依据员工意见,实施了增加班车路线、站点、增加新老厂区间车及地铁区间车、提高交通补贴、调整上下班时间等保障工作正常运行的制度,表明楼氏电子公司已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并增加福利,以降低企业搬迁对员工的影响;第三,企业搬迁后千余名员工已实际至相城区新厂上班,企业经营秩序正常,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此外,企业与员工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更是一种合作、共赢的关系,企业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促进个人发展,而个人亦为企业创造价值。在企业因经营发展需要搬迁,就搬迁工作与员工多次沟通,并以各种举措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员工理应保持对企业的忠诚、与企业同舟共济,以实现企业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的双赢。据此,魏某主张楼氏电子公司搬迁系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楼氏电子公司已就搬迁及班车路线告知魏某,魏某经通知后仍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连续旷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楼氏电子公司主张的魏某违纪的情况属实。 其次,就解除的依据而言,魏某已签收并表示遵守公司《员工手册》,故该《员工手册》可以适用于原告魏某。魏某的前述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楼氏电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就解除的程序而言,楼氏电子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亦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楼氏电子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依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魏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魏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魏某从来没有到楼氏电子公司大门口聚众闹事,出现在楼氏电子公司提供的视频中纯属偶然;魏某当时去楼氏电子公司的目的是与领导协商工厂搬迁的补偿问题。楼氏电子公司向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魏某进入楼氏电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魏某与楼氏电子公司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在争议,楼氏电子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解除依据的事实而言,魏某等人在楼氏电子公司门口聚集,已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且经劝阻并未及时离开属实;楼氏电子公司已将搬迁事实及班车路线告知魏某,魏某经通知后仍未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连续旷工。前述行为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可认定为严重违纪,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魏某辩称系因楼氏电子公司搬迁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而拒绝上班并非旷工。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楼氏电子公司的搬迁情况来看,楼氏电子公司厂址虽由苏州工业园区搬迁至相城区,但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其他劳动条件;楼氏电子公司提供的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搬厂通知书中均提及沟通事宜,足以证实楼氏电子公司已就搬迁事项与员工沟通;且楼氏电子公司搬迁后依据员工意见,增加班车路线、站点、增加新老厂区间车,为哺乳期职工提供地铁区间车、提高交通补贴、调整上下班时间,表明楼氏电子公司已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并增加福利以降低搬迁对员工的影响。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魏某在明知《员工手册》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集会、聚众闹事影响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楼氏电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魏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5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 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