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民终358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陈某(女)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分割周某1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内(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所有收入25万元中的20万元。周某1(男)的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陈某于离婚诉讼期间非法转移卖房款30万元;2、依法分割陈某住房公积金35700元;3、依法分割陈某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的所有收入暂计15.75万元;4、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与周某1登记结婚并一子周某2,双方自2017年5月24日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陈某生活。陈某于2017年6月28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与周某1在6个月内不再要求离婚。二、在6个月内,双方不得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3月27日,周某1诉讼离婚;2019年2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周某2随陈某生活,周某1支付抚养费并享受探望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的绿地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7.10平方米)归陈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周某1负责偿还。陈某支付周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及尚欠房屋贷款共计100万元等。2019年4月3日陈某申请调取周某1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所有收入明细、工资标准和银行账户明细。庭审中,周某1提供2019年11月19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九部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1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每月实发全部工资金额。经核算,以上收入合计193217.7元,月平均收入约9200元。另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查明,年月 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陈某工资收入合计153003元(包含季度奖、年终奖、过节费等)。截止至2019年2月19日,陈某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年月 日至2019年1月期间其工资收入、季度奖、年终奖、过节费等合计181085元,月平均收入5173元。坐落于徐州市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后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30万元至陈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7日,陈某提取公积金25000元,用途显示为“贷款对冲”。该归还贷款系双方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售的徐州市房屋贷款。在王某某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前协助陈某偿还贷款余额”。陈某陈述其提取公积金25000元用于归还该贷款,王某某支付款项中的25000元已被其用于生活开销。截止至2019年2月19日,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84.1元,2019年2月份公积金缴存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陈某主张卖房款30万元已用于家庭支出和周某1送礼,并提供其自行统计的17类支出的票据等证据,其自行计算票据金额合计710069.0812元。周某1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陈某的这些证据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陈某试图证明分居期间70万元贷款的去向,最后陈某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周某1承担债务,现再次提出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不足三年,陈某就产生71万余元的消费支出,远远超出江苏省居民平均消费支出。如果这些票据虚假,应追究陈某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这些花费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消费,如果是陈某赠与其母亲,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均同意“只处理离婚和孩子抚养以及绿地房屋的分割问题”,故双方在本案中诉请分割的财产均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处理并依法分割。一、关于陈某主张分割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周某1所有收入25万元中的20万元的问题。经查,周某1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收入合计193217.7元,陈某主张分割到2019年3月,因2019年2月19日双方已离婚,故可分割至2019年2月,其中2019年2月的工资收入以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估算,故在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周某1工资收入共计约为20万元左右,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陈述其收入全部花费并未举证证实支出去向、支出金额和支出的必要性。法院认为,在此分居期间,收入各自支配,房屋贷款由周某1负责偿还,每月还款2280元,计50160元(按22个月计算),应视为周某1工资收入的合理、必要支出。参照当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每月2500元计算,故上述期间周某1的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为55000元(按22个月计算)。周某1应给付陈某47420元。二、关于周某1主张分割陈某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所有收入15.75万元的一半的问题。经查,陈某的月平均收入5173元,相对于周某1的收入有一定的差距,且在双方分居期间,陈某的收入需负担自己和周某2的生活费用等支出,同样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某的月工资收入在负担自己和周某2的生活费用等支出的情况下应无剩余,故对于周某1主张分割陈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止至2019年2月19日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84.1元,2018年11月27日陈某提取公积金25000元,因双方与买房人王某某约定“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前协助陈某偿还贷款余额”,故陈某提取的25000元无须用于还贷。公积金余额8084.1元及250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某应给付周某116542.05元。陈某辩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由此认定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周某1要求该2.5万元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某1主张分割售房款30万元全部归其所有的问题。陈某于2017年1月收到卖房款30万元,其主张卖房款30万元已用于家庭支出和周某1送礼,并提供了17类支出的票据等证据。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从陈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其中的交通费、购买水果、服装、奶粉、玩具、食品、日用品、外出旅游、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周某2医疗费5604.2元、陈某医疗费3928.23元,陈某支付的租金房租21160元,陈某为周某2花费的保姆费63000元等费用均属于陈某与周某2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其中陈某租房及请保姆的事实周某1并无异议,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根据陈某提供的所有票据消费金额,显然消费金额过高,故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陈某与周某2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周某2年龄幼小,租房生活,请保姆等因素,酌定陈某及周某2每月所需花费10000元,该计算期间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计算至双方离婚之日止(即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计22个月,计220000元。除上述日常生活消费之外,陈某主张保险费支出52131.4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所支出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合计36148.31元,该两项支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予以确认。以上必要、合理费用共308279.73元,先扣减该期间陈某的收入113806元,再扣减陈某支取的2.5万元公积金自己应分的一半12500元,扣减后181973.73元应从30万元中予以支付,剩余118026.2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款分给周某1一半即59013.13元应由陈某支付。2017年1月14日之前的支出,不能认定从该30万元中支付。在孩子百日宴时双方并未分居,消费金额相对不高,且正常情况下也会收取一定的礼金,故对于陈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也不属于30万元中的支出。陈某主张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系与周某1之间诉讼纠纷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支出。陈某辩称30万元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款项去向不明,不能由此认定陈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周某1反诉称陈某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得全部30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周某1主张的保险现金价值的问题,因上述保险中涉及到周某2的保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某1可另行主张。综上,陈某应给付周某175555.18元,周某1应给付陈某47420元,折抵之后,陈某应给付周某128135.18元。遂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给付周某128135.18元。二、驳回陈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未按程序调取全部证据,导致案件审理事实不清。二、对已查实证据的实际金额计算不准确,导致案件审理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一、对其工资收入分给陈某47420元不服,陈某诉请分割分居期间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其全部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81973.73元消费开支和未分配的12500元公积金提出上诉。周某1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双方离婚时确实存在、人民法院明确不得擅自使用或转移的财产。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可供分割的财产,采取推定方式办案,其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采用推定方式办案,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陈某答辩称,一、周某1在2019年2月29日离婚前,提供不出任何消费证据明细,只有其伪造的3000多元收入证明。从法院调取的周某1微信及支付宝明细可以看出,周某1将部分婚内共同财产转移给其婚外出轨对象,可以看出周某1一直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于周某1反诉要求分割陈某收到的卖房款30万元、住房公积金35700元、隐瞒转移的婚内收入15.75万元,完全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某给付周某128135.18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之所以与物权法和合同法不同,是由于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者单纯的经济关系,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而物权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规则,不宜直接运用于家庭关系;因此,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首先要遵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规则和原则。 一、关于周某1给付陈某4742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财产关系涉及的不仅是单纯的经济利益,还有很多情感和道德的因素,因此,平衡夫妻双方利益是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核心。在陈某请求分割的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周某1的所有收入中,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离婚的事实计算至2019年2月,按22个月计算(包含2017年5月份和2019年2月份)并无不当。在此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九部队出具的证明和回函确定周某1的工资收入为20万元左右也有事实依据;在确定周某1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酌情扣减周某1的相应支出之后,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可。周某1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上半段的规定认为陈某无权分割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下半段规定也很明确,“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仅从周某1、陈某的工资收入来看,一审判决注意到双方的收入差距而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平衡并无不当。1、周某1要求分割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暂计15.75万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为周某1、陈某系于年月 日登记结婚,于年月 日生育一子,双方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分居,孩子随陈某生活,2019年2月19日双方调解离婚。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结婚近三年期间,包含陈某怀孕、生育、哺乳的期间,陈某正常上班的时间必然受到限制,且陈某的工资收入相比周某1较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左右,在特殊时期,负担孩子和其自己的生活费用等支出后应无剩余并无不当。2、周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售房款及陈某的住房公积金33084.1元应予支持;只是,应适当扣除陈某在此期间的合理支出。陈某主张30万元卖房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和周某1送礼,并提交各类票据金额合计710069.0812元。从查明的事实知悉,周某1取走的仅有1万余元,且不包含在该30万元之内;30万元卖房款及33084.1元住房公积金均是陈某在其他案件中予以认可并经查证属实的事情,只是陈某主张已为家庭支出所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为了家庭支出使用上述款项并无不可,但数额高达70多万元甚至更高而不予周某1协商不合情理,即使是在特殊时期,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就是要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才能保证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一审判决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陈某与周某2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周某2年龄幼小、租房生活、请保姆等因素,酌定陈某及周某2每月所需花费1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再适当扣除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判决陈某给付周某159013.13元卖房款和16542.05元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述给付款冲抵后,陈某尚应给付周某128135.18元。综上,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