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知名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各类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在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侵权的,特许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争议,当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是特许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例认为,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特许人作为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快递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如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饶某诉黄某、郑某、资溪县辉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1.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2.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特许人作为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3日,田某无证驾驶D776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饶某)沿316国道从金溪县县城往抚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金溪县琅琚镇枫山小学门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枫山小学过程中,车辆行驶至左道边缘线时,与对向一辆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由黄某驾驶赣FR262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田某、饶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饶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饶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金溪县中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住院治疗。饶某共计住院607天,花费医疗费1094186.86元。治疗期间,购买血压计、轮椅、纸尿裤等共计花费8506.09元,花费急救车费用15000元。2018年8月2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每年,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未发现与治疗本次外伤导致的疾病及后遗症无关的费用,饶某的后期护理人数为2人,花费鉴定费6100元。黄某驾驶的赣FR262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郑某,该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饶某系金溪县琅琚镇中心小学教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饶某的父亲吴某1930年3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2017年3月2日,饶某就其截止至2017年1月8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1027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饶某39723元(其中“交强险”15252元,“商业三者险”24471元),郑某赔偿饶某4200元。之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经全部赔付饶某420000元(包括上述39723元)。事故发生后,郑某向饶某垫付5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饶某就其自2017年1月9日之后的相关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2017年1月9日至今,饶某共住院590天,花费医疗费1021555.23元。再查明,2016年8月18日,辉辉公司与韵达公司签订了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某。黄某系郑某雇佣的司机,从事快递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当天,黄某驾驶事故车辆从南昌市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开往资溪县韵达公司,车上装载的是快递。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赣102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一、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600.16元,该款由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饶某返还郑某垫付款50000元,该款由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韵达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赣10民终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韵达公司提出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赣民再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二、资溪县辉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饶某赔偿949600.16元;三、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资溪县辉辉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郑某垫付款50000元;五、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构成什么法律关系?2、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一、关于焦点1。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韵达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辉辉公司使用韵达快递服务商标为客户提供快件收寄和投递等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3.2被特许人独立对外开展快递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3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投资、合伙、代理等法律关系。···3.4被特许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3.5被特许人的员工不是特许人的员工,也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被特许人的员工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之间构成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企业内部发包承包关系,定性存在错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专利等,被特许人交纳一定的费用,特许人、被特许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被特许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焦点2。饶某因黄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黄某是直接侵权人,黄某系受辉辉公司的雇佣,在工作期间致害饶某,故黄某的侵权责任由辉辉公司承担,本案首先应由辉辉公司对饶某承担赔偿责任。韵达公司将快递业务授权给辉辉公司特许经营,并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经营风险予以规避,韵达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过程中均处于强势地位,且根据合同韵达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实践中,快递车辆须长期在路上行驶,快递行业是交通事故风险隐患较大的一个行业,应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及建立应对风险的赔偿机制。辉辉公司仅为涉案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明显不足,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力。韵达公司作为特许人,系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应当对饶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饶某的侵权损害应由辉辉公司承担赔偿,韵达公司在辉辉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知名快递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将快递业务由被特许的快递公司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该经营模式在促进快递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一些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并未严格审查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被特许人并不具有完备的管理制度、规范的业务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且该风险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被特许人对外侵权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对其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特许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是独立的法人,特许人一般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各种法律风险转嫁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如果简单地按特许经营合同处理该问题,对于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均存在不公之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特许人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其核心内容是“特许人将属于自己的一整套知识产权及专有权利授权给经营人使用,并收取报酬。”第二、被特许人依据合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是特许经营的主要特点,也是特许经营体系维护品牌形象、提供规范化、一致性服务的保证。第三、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实践中,特许经营费用存在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押金、贷款、盈利提成等。特许经营按特许权的内容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产品商标型特许经营、经营模式型特许经营和转变型特许经营。按照授予特许权的方式,又可分为单体特许、区域开发特许、二级特许和代理特许等类型。当前特许经营涉及到零售、餐饮、快递、酒店管理、汽车维修、教育培训等几十个行业。当前我国对特许经营的立法位阶不高,仅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特许经营作了规定,国务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述法规规章主要从经营模式、行政管理的角度予以规范,而缺乏从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予以立法规范。特许经营外部民事责任承担,是指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特许经营体系成员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重点关注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专利等用于工作服装、装潢装饰、广告宣传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对外具有同一性特征,且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第三人无法得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相冲突,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当前,关于特许人外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界理论上还没有一个较为权威的学说,司法实践中也尚无统一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学说观点:表见代理说、自己责任说、连带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代负责任说。而快递类特许经营与一般特许经营模式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从事交通运输是快递行业运行的主要方式,道路交通运输不论高速还是国道、省道,均是危险系数相对较高的行业,对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企业,应当课以更高的注意和保障义务。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特许经营”两个搜索要素,共搜得461篇文书。笔者阅读了2017年-2020年的文书共117篇,其中无参考价值76篇(1.出租车等其他特许经营行业,2.被特许人无快递经营资质的情形,3.被特许人发包给个人的情形,4.其他情况)。有参考价值的41篇文书中,判决特许人不担责的34篇,占83%,特许人担责的7篇,占17%。判决特许人担责的7篇文书中,直接责任1篇、连带责任2篇、补充责任4篇。由此可知,在快递类特许经营中,对于特许人是否应当担责、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大部分的判决观点是特许人不担责,理由也较为简单,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独立的法人,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笔者认为,分析该问题,不能简单的以独立法人为理由判断,应当作一些深入的分析思考。快递类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对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参照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理论,分析如下:1.对外的同一性,即整体性理论。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使其在外部表现为一个整体,受害人不用也无法考虑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责任人应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用于工作服装、装潢装饰、广告宣传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对外具有同一性特征,且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第三人无法得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相冲突。2.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也即报偿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责任人管领下的对象是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享有这种承受利益的权利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义务。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3.控制监督理论。责任人需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控制监督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责任人对行为人的控制监督使得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限,责任人的意志得以扩张,故责任人应当对行为人在其监督控制下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权根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被特许人采取经济处罚、整顿警告、解除合同等措施,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员工提供业务培训等。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受到特许人诸多的管理监督,故特许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4.规制转嫁经营风险理论。现代经济活动中,大企业利用法律制度规避转嫁经营风险情形大量出现,对此应予以严格甄别处理。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本应由特许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合同地位,无法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磋商更改,只能被动签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被特许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对特许人转嫁经营风险行为予以规制,应当课以特许人一定的对外责任。5.社会责任理论。现代侵权法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侵权法存在的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通过一系列的公共制度设计,将损失分散开来,以避免给特定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一般规模较小,被特许人对外侵权时,如完全由被特许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被特许人竭尽财力赔偿而破产等情况,均不利于经济社会稳定。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分担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经济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大有裨益。至于特许人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因为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能够获得更多一重的保障而受益,而本身并无任何侵权等行为的人却因为某一原因而需要卷入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很有可能承担的是远远大于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甚至是全部责任。各国法律对连带责任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并以分散的法律条文对连带责任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以严格控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必须仔细斟酌该制度适用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得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宜判决特许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后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由数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明显,在被特许人对外侵权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特许人不适用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时,补充责任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过错,对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部分予以弥补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被特许人对第三人侵权关系中,因特许人、被特许人均系独立的法人,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至于补充份额,应考量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紧密程度、特许经营所在行业发生对第三人侵权的概率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根据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可知,两个公司对外具备相同外观,韵达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管理监督义务,韵达公司亦存在通过自身的强势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辉辉公司的行为,故韵达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应先由辉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韵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的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韵达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较为紧密,故韵达公司应在辉辉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民初159号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85号
原创 立案二庭闵遂赓 江西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