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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代前夫签字卖房,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女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律师  时间:2020-11-17

案号 

2020)辽02民终130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董某与罗某、张某、鹏锦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罗某、张某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3.鹏锦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4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中介费9700元,曲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鹏锦公司、曲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罗某、张某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

1、2018年11月21日,董某(买方)与被告罗某(卖方)通过被告鹏锦公司(居间方)签订编号为0000530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某购买被告罗某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房屋出售价格为970000元,定金50000元,买卖双方同意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购房首付房款550000元,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代理费9700元。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签署后因买卖双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买卖双方在未征得居间方同意下协议解除本合同,买卖双方将分别成为本合同违约者,双方需即时赔付居间方50000元;因卖方或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罗某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合同签订后,董某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鹏锦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鹏锦公司交付定金30000元及服务费9700元,被告鹏锦公司向董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专用收款收据。

3、董某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罗某支付购房首付房款550000元,其中460000元系向被告罗某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使用,另90000元系向被告曲某银行账户转账,约定由居间方进行保管。同日,被告罗某和被告张某向董某出具收条,二人均在收条上进行了签字。2018年12月9日,被告曲某向董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董某90000元的事实,待房屋交接时此款全部返还于卖房人罗某,收款人处为“大连鹏锦地产曲某”。对于被告曲某以个人账户进行收款的行为,被告鹏锦公司庭审中认可该行为系职务行为。

4、2018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协议离婚,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为男女各分得一半。

5、董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发生保全费332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董某、被告罗某与第三人鹏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罗某原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由于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导致案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无法偿还,案涉房屋无法进行正常的过户交易,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张某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以被告罗某代理人身份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与被告罗某解除婚姻关系,其在没有被告罗某的授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1日代理被告罗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被告罗某在2018年12月10日接收购房首付款时在收条中签字确认,系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案涉合同,构成对案涉合同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自签订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张某的该项辩驳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罗某理应将已经收取的购房首付款46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罗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现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返还双倍部分的定金,即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系被告罗某的代理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现被告罗某已经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案涉合同对被告罗某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非被告张某承担责任。且签订案涉合同和接收购房首付款时,被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需要返还的款项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锦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定金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由被告鹏锦公司收取保管,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鹏锦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锦公司返还中介费97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约定,因卖方或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且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罗某银行账户转账460000元,被告罗某在收条中亦按实际情况写明,双方系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鹏锦公司未收取购房首付款460000元的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罗某的新的约定,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鹏锦公司返还中介费97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某对被告鹏锦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定金50000元、中介费97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某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首付款,原告仅依据该项事实认定被告鹏锦公司财产与被告曲某个人财产混同证据不足,且被告鹏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曲某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锦公司、被告曲某对被告罗某、被告张某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中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未规定居间方具有补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张某认为2018年12月10日收条中被告罗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系构成对被告罗某签名真实性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罗某、被告鹏锦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30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董某购房首付款460000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支付原告董某违约金50000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某购房首付款90000元、定金50000元,合计140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董某1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导致遗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系罗某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且签订合同时罗某与张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认为该笔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显然是认为案涉的房屋属于罗某个人所有。一审判决忽略了案涉房屋取得时是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作出了“案涉房屋男女各分得一半的约定”,即按份共有的约定。因此,张某并不仅是罗某的代理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即罗某和张某是共同的房屋出售人,双方本人均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出售案涉房屋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二人售房的目的即是履行离婚协议分割案涉房屋。因此,张某和罗某应当共同承担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既承认曲某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购房首付款,又认定鹏锦公司财产与被上诉人曲某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先后矛盾、逻辑错误。股东用个人账户持有公司财产是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最直接的证据,如果这类证据都不能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那么公司债权人权益将无任何保障。一审判决的逻辑将导致,如果曲某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鹏锦公司,公司账户没有钱或者钱不够,上诉人即使胜诉也无法要回首付款,即使曲某不当得利,上诉人也无法对其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因此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中介费97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忽略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三方协议,而非双方协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守约完成交易,中介费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由违约方向鹏锦公司支付中介费。本案中,由于罗某和张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由罗某、张某承担中介费。关于中介费的法律关系,要么是罗某、张某与鹏锦公司直接存在法律关系,要么是上诉人和鹏锦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既然合同解除导致罗某、张某需要承担中介费,鹏锦公司就应当向罗某和张某主张,鹏锦公司收取上诉人中介费的法律依据消灭,理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罗某和董某,张某是作为罗某的代理人签署合同的,其本人并没有签订该合同,因此张某不应受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拘束,其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罗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张某认同原审判决,认为应当予以维持。

鹏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第4项上诉请求。本案是董某与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鹏锦公司与其二人所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鉴于鹏锦公司已为其二人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其二人应按合同约定向鹏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因此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返还9700元中介费的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曲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曲某是鹏锦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均由鹏锦公司承担,曲某不应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曲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鹏锦公司一致。

罗某未答辩。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罗某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上述事实更正为:张某在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处,签署“张某代”字样并捺印。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8年12月10日,张某和罗某向董洪兴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卖房人罗某张某今收到买房人董某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首付款……”,张某和罗某均在该收条落款处的“收款人(卖房人)”处签字捺印。

还补充查明:董某于2020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在其死亡时,董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母亲刘某和儿子董某1。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董某1与刘某在海阳市凤城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刘某表示放弃继承,明确董某的遗产全部由董某1继承。董某1遂作为董某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后,获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是否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责任;二、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9700元中介费;三、曲某是否应对鹏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返还购房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取决于是否应认定张某也是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房屋虽登记于罗某名下,但是该房屋为罗某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其二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通过双方的离婚协议可知,张某仍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权益,再综合考量张某参与案涉房屋买卖全过程的具体情节,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其与罗某共同向董某出具的收条落款处“收款人(卖房人)”位置签字捺印,于该收条上表述“卖房人罗某张某”等,应认定出售案涉房屋为罗某和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至于张某辩称其系作为罗某的代理人进行案涉房屋买卖的主张,其并未针对其与罗某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并且,即使该节事实成立,因为张某和罗某均仅享有案涉房屋的部分处分权,张某也必须同时行使其自身对案涉房屋处分、收益的权利才能完成该房屋买卖事宜。故,张某亦应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罗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出卖人。基于此,张某应与罗某共同承担向上诉人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因卖方或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系不争的事实,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卖方作为违约方承担代理费。现上诉人请求居间方即鹏锦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9700元代理费,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对原审认定曲某参与案涉房屋买卖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予以确认,亦认为上诉人仅以曲某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即认为曲某与鹏锦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据不足,不能因此判令曲某对鹏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罗某、张某共同向董某返还购房首付款460000元;

四、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罗某、张某共同向董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董某返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定金50000元,居间代理费9700元,合计149700元;

六、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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