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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工伤职工服刑期间单位为其发放的伤残津贴,是不当得利?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20-11-12

案号 

(2020)京02民终622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一审诉讼请求 
首钢特殊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返还我方向其支付的工资款253442.72元及利息93796.99,共计347239.71;2、王某支付自20198月至判决确定还款支付之日的利息;3、王某支付我方自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双倍利息;4、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于1992年入职首钢特殊钢公司。2000年4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后在家休养,首钢特殊钢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一定数额的伤残津贴。

2006年8月,王某休养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2009年2月,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

2019年1月,王某刑满释放。王某服刑期间,首钢特殊钢公司一直按相关工伤职工工资标准按月向王某发放伤残津贴,即本案中首钢特殊钢公司主张返还的工资。

首钢特殊钢公司得知王某服刑后,于2018年4月向王某送达其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在当月12日予以签收,首钢特殊钢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

本案诉讼前,首钢特殊钢公司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返还2006年9月至2018年2月工资款,后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3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首钢特殊钢公司的申请。

首钢特殊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9)京0107民初14808号裁定,驳回了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起诉,双方对此裁定未上诉。

后首钢特殊钢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因工致残职工在服刑期间、劳动合同解除前是否有权享受伤残津贴。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应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且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才可解除,而不应在解除通知到达之前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于2018412日收到首钢特殊钢公司解除通知,结合王某相关辩解并综合案情,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8412,故对首钢特殊钢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8月就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钢特殊钢公司主张返还的工资应为其向王某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属于王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服刑期间不能享受此项权利。

 第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28条规定:劳动者被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该条仅是规定可停止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向工伤职工发放伤残津贴属于法定义务,且该条款仅为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从立法理念的变化及社会效果考虑,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该条例于201111日修订施行后,保留了上述条款中的第()()(),删除了第()项。从上述条文的变化及立法精神上看,体现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无责任补偿、保护弱势一方的救济原则。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二者现有情况来看,工伤职工一方无疑处于弱势,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对象不仅仅是工伤职工个人,也应包括工伤职工应该赡养、扶养、抚养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人。在后续一次性补偿未解决之前,如因工伤职工本人被判刑而剥夺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会加重工伤职工家庭困难,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及社会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首钢特殊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返还工资253442.72元及利息93796.99;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我方向王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王某本人签收,即表示认可。2.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其他法院的审理,现有生效的判决和仲裁裁决均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存续,现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钢特殊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首钢特殊钢公司称,其向王某发放的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的工资,并非伤残津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钢特殊钢公司向王某支付的伤残津贴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王某自20044月受伤后,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王某所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职工因公致残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别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王某领取伤残津贴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首钢特殊钢公司主张,王某因受刑事处罚,不应享受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该条例并未将工伤职工受刑事处罚作为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条件。首钢特殊钢公司以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王某服刑期间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虽然于20068月出现了王某因刑事犯罪而被羁押的客观情形,但首钢特殊钢公司至2018412日向王某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首钢特殊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8412,本院不持异议。对首钢特殊钢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8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首钢特殊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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