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1992年入职首钢特殊钢公司。2000年4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后在家休养,首钢特殊钢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一定数额的伤残津贴。
2006年8月,王某休养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2009年2月,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
2019年1月,王某刑满释放。王某服刑期间,首钢特殊钢公司一直按相关工伤职工工资标准按月向王某发放伤残津贴,即本案中首钢特殊钢公司主张返还的工资。
首钢特殊钢公司得知王某服刑后,于2018年4月向王某送达其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在当月12日予以签收,首钢特殊钢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
本案诉讼前,首钢特殊钢公司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返还2006年9月至2018年2月工资款,后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3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首钢特殊钢公司的申请。
首钢特殊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9)京0107民初14808号裁定,驳回了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起诉,双方对此裁定未上诉。
后首钢特殊钢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因工致残职工在服刑期间、劳动合同解除前是否有权享受伤残津贴。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应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且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才可解除,而不应在解除通知到达之前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首钢特殊钢公司解除通知,结合王某相关辩解并综合案情,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8年4月12日,故对首钢特殊钢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8月就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钢特殊钢公司主张返还的工资应为其向王某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属于王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服刑期间不能享受此项权利。
第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规定:劳动者被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该条仅是规定可停止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向工伤职工发放伤残津贴属于法定义务,且该条款仅为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从立法理念的变化及社会效果考虑,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该条例于2011年1月1日修订施行后,保留了上述条款中的第(一)、(二)、(三)项,删除了第(四)项。从上述条文的变化及立法精神上看,体现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无责任补偿、保护弱势一方的救济原则。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二者现有情况来看,工伤职工一方无疑处于弱势,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对象不仅仅是工伤职工个人,也应包括工伤职工应该赡养、扶养、抚养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人。在后续一次性补偿未解决之前,如因工伤职工本人被判刑而剥夺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会加重工伤职工家庭困难,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及社会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