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对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受理编号为JABQ2019060207的《不予登记告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补办房地产“两证”;3、判令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9年9月3日,原告张某以房产证、土地证丢失为由,向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下属的江岸区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xx号房屋的补证手续。并向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具结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资料。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经查询,案涉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同时,经向抵押权人了解情况,抵押权人向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供了与原告张某有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25日,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向原告张某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具体理由为:因该不动产上有抵押,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需提供抵押权人书面证明材料才能进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武发[2019]3号)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武办文[2019]25号)之规定,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有受理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权、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向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补办有关证件。其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提出上述申请,且其亦向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具结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资料。但因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对案涉房屋申请补办不动产权证书,必然涉及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故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告知原告张某需提供抵押权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无不妥。原告张某主张其补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与银行无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拒绝联系抵押权人并拒绝提供抵押权人的书面材料导致其补办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不能实现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向其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办理补发房地产“两证”,就不能买卖,就无法还银行的钱。根据1993年实施的《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他项权证进行验证,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改和撤销,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不予补发,属于不作为。2016年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已实施,应成为本案重要参考,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有抵押,则必涉及抵押权变更登记,实属不当。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案件已经审结,这代表抵押权的灭失,银行已经实际丧失了变更预告登记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37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两证”并赔偿相应损失;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对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及需要提供的材料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以房产证、土地证丢失为由向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办理补证,但涉案房屋上有抵押登记,故针对涉案房屋补办不动产权证必然涉及到抵押权变更登记。因其未提供抵押权人的书面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登记告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