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苏01民终769号
基本事实:
刘某于2014年7月5日到某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7月13日上午5时40分左右,刘某与前来上班的该幼儿园员工王某因开门问题而发生争吵。当天某幼儿公司做出《关于刘某在岗与园内职工发生过激行为的问题及其处理》,认为刘某的行为态度已完全不符合安保人员的岗位要求,同时触犯了《员工手册》第四章4.1.3中的相关条例,让刘某停职等待处理。
2016年7月16日,某幼儿公司做出《员工过失通知表》,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4.2.3中的相关条例,但因其能客观澄清事实并认识到自已行为的错误,同时有悔过表现,态度较诚恳,因此按一般违规处理,处以200元/次扣款。
2016年7月19日,某幼儿公司做出《刘某及王某吵架事件处理差异说明》,认为“王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未再犯类似错误,根据《员工手册》给予处罚;刘某并未认识到自己错误,所以根据《员工手册》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做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刘某进行了送达,刘某在上面签字并注明“不认可”。
2016年7月22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仲裁裁决:“对刘某的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幼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3400元/月×2.5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中,某幼儿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据此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通知工会。在没有建立工会的情况下,也应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某幼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并未成立工会,所以对刘某的处理意见经过教职工委员会讨论并签字,但其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刘某违纪事件处理意见》中职工代表签字页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布朗幼儿园工会的公章。北京市海淀区布朗幼儿园并非刘某的用工单位,其工会无权做出解除与刘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某幼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刘某的处理结果通知了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故某幼儿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1、刘某与某幼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2、某幼儿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17000元。
某幼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支付刘某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某幼儿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工会程序,认定违法解除不能成立。刘某对严重违纪事实并无争议,一审审理期间对其违纪行为悔过认错,刘某所在工作单位南京市浦口区北江豪庭布朗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对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也经过教职工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教职工委员会实际上起到与工会同样的职能和作用。在处理员工辞退问题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也经过某幼儿公司唯一存在的工会(北京市海淀区布朗幼儿园工会)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某幼儿公司目前没有建立工会,解除本案劳动合同时,也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刘某是某幼儿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在某幼儿园,北京市海淀区布朗幼儿园不是刘某的用人单位,某幼儿公司将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事项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布朗幼儿园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某幼儿公司有关某幼儿园教职工委员会讨论通过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教职工委员会实际上起到与工会同样职能和作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幼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