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01民终7874、7875号
基本案情:
李四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运营经理。
后经某公司内部调查,认为李四在劳动履行的过程中不遵守公司规定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所提供的报销单据缺乏完整有效的发票、收据,也缺乏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存在多报谎报、提供虚假发票企图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拒不配合公司财务报销核查,故于2019年3月21日李四回到公司对账时,向李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财务发现李四自2018年9月起至今还有借款未报销的商品采购流程及账务未处理,财务部多次与李四沟通并催促其及时处理,但事情均未有实质性的进展。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11月23日报销的20359.55元提供的发票在国税网查验无此发票;2.截止2019年3月21日,尚缺仓管员确认入库的依据;3.截止2019年3月21日尚有财务账欠款85383.78元(其中无发票金额为48237.62元、网上无法查实的发票20359.55元、还需还款借支金额为16786.61元)。为此,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起解除与李四的劳动合同“。
李四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等。某公司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反申请,要求李四支付某公司因虚假报销发票金额16499.27元的8倍罚金共计131994.16元等。该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述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所采取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该更加审慎。
(一)李四作为普通人一般无法从发票表面分辨出孰真孰伪,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也是通过网上查询、业内人士咨询等方式才查明了真伪,故不能苛责劳动者明辨票据真伪;
(二)某公司在平常采购中存在先采购货物后再购买发票冲抵的事实,且李四购买发票冲抵也是经过批准的;
(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使其主张劳动者提交的发票存在一定问题,其理应先给予劳动者合理时间要求劳动者对此作出解释说明、给予更换发票或者先针对该问题提出一定提醒和警告。但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有采取过上述措施,且某公司收到发票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相对一段时间,也未告知劳动者发票存在虚假的问题,直至2019年3月21日李四回到公司对账时才向其说明假发票问题;
(四)即使李四提交发票存在一定问题,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四存在主观故意用虚假发票报销,企图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李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以李四自2018年9月起有借款未报销的商品采购流程及账务未处理,经多次沟通并催促仍未进展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详细列举了相关行为。李四作为负责多个区域的营运经理,存在提供无法查实的发票或未提供入库依据等财务问题,确实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因此某公司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属合法解除。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某公司无需向李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