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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将民事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是否侵害了业主的隐私权?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律师  时间:2020-11-04

案号

(2020)苏01民终6706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J物业公司在小区北门公告栏和业主微信群中向甲男和甲女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甲男和甲女系小区的业主,J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双方因物业费缴纳等问题产生纠纷,J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并于2020224日晚,将该民事起诉状张贴于小区北门的公告栏,但未对民事起诉状中当事人甲男、甲女的住址等信息做有效的遮蔽处理。之后小区业主的微信服务群在转发该民事诉状时,仍可见当事人甲男、甲女的住址等信息。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获悉的一种人格权。
J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针对业主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
但J物业公司在公开民事起诉状时,应对业主的具体家庭住址等信息进行有效地遮蔽处理,确保这些个人隐私不被他人知悉。
本案中,J物业公司没有对甲男、甲女的具体家庭住址等信息进行有效地遮蔽处理就公布于众,侵犯了甲男、甲女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J物业公司已将该民事起诉状从小区公告栏中撤下。
根据侵权行为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对于甲男、甲女要求J物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J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J物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甲女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J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公示栏中公布被上诉人未交物业费之前,曾多次上门催收,并张贴了催收函,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义务,我司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的相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公示,未发布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11位数的手机号只显示7位数,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后果,并未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的判决容易导致小区其他业主也效仿被上诉人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甲女辩称,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第5款规定,泄露业主信息是侵权行为,而且我方并非长期不交物业费,仅有2019年一年未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在小区公告栏中公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家庭住址信息属于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范畴。
上诉人J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欠交物业费的业主提起诉讼主张物业费,上诉人将对两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但未将两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信息进行有效遮蔽处理,导致两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信息可以被不特定的公众知悉上诉人未对两被上诉人的住址信息进行有效遮蔽的行为存在不当,侵害了两被上诉人的隐私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J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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