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2年4月1日进入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终止。2014年5月2日,张某在单位安排的保洁场地加班后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受伤,并被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2014年7月8日,张某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5日,该局对张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2日,张某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李某、杨某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月28日,股东会通过决议注销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李某、杨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6年2月5日,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张某向李某、杨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于2015年1月14日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于2016年2月5日由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杨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公司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张某于2014年5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9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其对张某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书面通知张某。此外,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李某、杨某未能向法院提供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资料,其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仅能反映一部分公司资产,而无法反映全部的公司资产状况及清算情况。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应由李某、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李某、杨某对张某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决议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之前就已知或应当知道张某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张某,且李某、杨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债权债务保结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公司清算程序。因此,即使公司被登记注销,但为避免公司借清算、注销等来逃避法定责任,侵害员工正当合法权益的情形,仍应由公司的承诺股东来共同承担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民一庭、上海浦东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