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京02民终4824号
基本事实:
甲男原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6、7月份离职。甲男在乙公司乙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多次垫付费用,乙公司至今尚欠甲男63.18万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甲男本金63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18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甲男因为工作,为公司多次垫付费用,现甲男将垫付的费用视为借款,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甲男要求乙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中,甲男与乙公司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甲男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主张甲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甲男与乙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公司不认可欠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乙公司偿还甲男欠款本金631800元;二、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男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3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乙公司与甲男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甲男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甲男自2012年在乙公司就职,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为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3日担任乙公司的监事。同时,通过乙公司补充提交的乙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回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与甲男之间就报销费用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属于乙公司与甲男之间的劳动争议,甲男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驳回甲男的起诉,而不应当将本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受理。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乙公司与甲男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该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受理,但本案中甲男未以工资欠条为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故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以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而应当驳回甲男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改判驳回甲男的起诉,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本案能否按照普通民事程序审理;二是乙公司应否向甲男履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数额是经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者直接起诉不会影响其举证等诉讼权利,且当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仅是工资内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甲男依据乙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甲男为公司垫付款71.19万元,期末余额63.18万元”的内容,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偿还相应款项,虽然该款项不属于工资性质,但其诉讼请求内容是偿还垫付款项,数额经过乙公司年报确定,且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甲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乙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男提交的乙公司年报属于公司正式年度财务报告,对外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按照报告内容显示,乙公司还款责任明确、数额具体。虽然,乙公司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未对该公司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亦未对乙公司的子公司实施审计程序,因此甲男不能以年报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乙公司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年报是依据其内部财务报表制作和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