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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发生工伤怎么赔?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劳动工伤律师  时间:2020-10-15

【典型案例】

 

张三用李四的身份证应聘某公司并办理了入职,公司以李四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社会保险。有一天,张三下班接娃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三受伤,其本人承担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

 

问:1、张三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张三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能构成工伤?

 

3、张三的工伤事故如何赔偿?

 

【律师解答】

 

1、若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工伤的认定。但劳动者未满16周岁或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相关判例: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浦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集培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杨少超、洪逸昀所作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超敏以“李云”的身份就职于上诉人公司,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该节事实与原审法院对李云本人所作谈话笔录亦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超敏系以他人身份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李超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与李超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显然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超敏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18)赣09行终112号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漆软然作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进城务工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漆软然入职后,以“漆XX”的名义接受上诉人(吉利陶瓷公司)的考勤、绩效管理;漆软然从事的压机操作工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漆软然与吉利陶瓷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即使漆软然冒用他人身份,采用欺诈手段入职,也不能以此否认吉利陶瓷公司对漆软然近5个月用工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漆软然虽然在应聘时,借用他人身份证,隐瞒了其真实年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虽然漆软然冒用漆XX的身份来吉利陶瓷公司应聘,而公司审核不严对其进行了录用,在平常经营中一直使用漆XX的名字对漆软然进行管理,并且以漆XX的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这都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称交通事故受伤的漆软然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7]第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虽能够认定为工伤,但社保机构是否应当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在各地实践操作中标准不一。若保险基金拒绝赔付,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判令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因我国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位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违法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是因为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导致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法院可能判处企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种观点,根据过错大小判令企业和冒名入职者各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冒名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

 

相关判例:

 

(2018)闽0104行初156号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刘伟贵在应聘时应当如实向原告说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但刘伟贵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入职,导致原告(公司)不能以刘伟贵的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而造成被告(行政机关)处无刘伟贵的工伤保险记录。虽然刘伟贵的死亡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必然导致刘伟贵能够通过所冒用人员身份信息在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如若刘伟贵能够通过所冒用他人信息能在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话,势必使社会保险遭受损失,同时造成社会保险秩序的混乱。刘伟贵所遭受到的工伤保险损失,应由原告和刘伟贵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4)浙台民终字第226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相关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社保中心不予理赔的部分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身份资料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而社保中心拒绝理赔的事由系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参保所致,对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6)粤13民终3261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死者陈某的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理由是死者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身存在冒用身份证入职的欺诈行为、死亡涉及医疗事故,并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博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视同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且该决定书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未经撤销对双方均具有羁束力,上诉人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并已提出再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被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上诉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可自行约定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不能以劳动者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作为规避、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令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胡现梨等请求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李兰英、朱某燕的抚恤金均属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朱某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该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劳动者朱某与用人单位通洲公司的过错进行分担。具体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过错分析,再审认为,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此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朱某进入通洲公司工作时未能提供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案外人周保海的身份证,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通洲公司未能以朱某本人而是周保海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导致朱某及其家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朱某一方。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在朱某入职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劳动者承担7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3)第三种观点,单位不应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赔付责任。劳动者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使得用人单位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过错在于劳动者,应由其本人承担,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履行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也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不应承担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保障的工伤待遇。如浙江省对此有明确的裁判口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十二、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一般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基于该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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