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1日,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09XXX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石炭坞西路行驶过程中靠右停车时,车辆右侧将顺石炭坞西路同向步行至此的周某刮碰,致使周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8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鲁C09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徐某的儿子即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刘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周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某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刘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651.72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8183.32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545.83元。但是,在维系了人际关系的同时,也不要忽视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建议,车主们在出借爱车时,首先要保证出借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年检、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其次,要保证出借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最后,还要审查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有无证驾不符情形,是否存在酒驾、毒驾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等。总之,法官建议车主们应本着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谨慎出借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