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丙男赠与乙女的现金847000元(640000元购房款、手机银行转账107000元,代还债务100000元)以及赠与乙女的案涉车辆(暂计230000元),价值共计1177000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乙女返还甲女1177000元及以117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甲女与丙男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现金存款各人名下归各人所有。”后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复婚,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现金存款各人名下归各人所有。”2018年3月29日,双方又再次复婚,后丙男于2018年7月27日因病去世。二、关于丙男向乙女转款情况。1.2015年4月13日,向乙女转款640000元。该银行卡在2013年3月21日的账户余额仅为787.71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向乙女转款107000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转款2000元(备注“生日快乐、元旦快乐”)。3.2015年5月16日,丙男通过刷卡消费在支付5000元。乙女认可该款项系其购车时,丙男代其支付的部分购车款。4.2018年3月14日,丙男收到案外人转账100000元,同日15时13分02秒向乙女转款100000元。5.甲女还提交了丙男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5月14日卡取现金110000元,2015年6月9日卡取现金90000元,以上取款共计200000元。三、案涉车辆登记在乙女名下,购买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购买价为225800元,其中现金支付221000元,收据金额5000元。四、2017年10月25日,乙女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乙女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作为丙男女朋友,两年间丙男给予我生活及物资上很多帮助,现我乙女已与丙男分手,作为感谢丙男两年来的帮助,我愿意在出售(现有政策三年后拿到产权,如政策有变根据新政策)我名下房屋时,拿出30万元给丙男,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并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对方生活,如丙男以任何方式干涉我的生活或经济纠纷,此承诺书不再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丙男向乙女的转款是否都属于赠与性质,以及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乙女认可与丙男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且丙男在该期间向其转账支付了747000元,由于在该期间,丙男与甲女之间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乙女称丙男向其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和为共同生活购置房产的意见,因无合法基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乙女系无偿接受丙男的转款。本案应当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关于赠与行为的效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系无权处分,对其无权处置的部分,应属无效。本案中,丙男与甲女之间虽两次离婚,两次复婚,但丙男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乙女转账的共计747000元均系发生在丙男与甲女第二次离婚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期间的财产并无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从甲女提交的银行流水上可以看出,丙男向乙女大额转账640000元的银行卡在2013年时余额就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故丙男于2015年后向乙女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甲女与丙男于2017年3月23日离婚时虽约定了各自名下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仅限对双方离婚当时现金存款的处理意见,对此前丙男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甲女并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在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亦未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丙男赠与乙女的款项中,属于甲女应享有和分割的部分,乙女应当予以返还。即乙女应向甲女返还373500元。对于甲女要求返还的购车款。甲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5000元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系丙男代乙女支付的购车款,其余现金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用于为乙女支付购车款,且甲女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并无乙女明确认可丙男现金支付购车款的陈述内容及所涉具体金额,故对于甲女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返还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3月14日,丙男向乙女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因系丙男在与甲女离婚后向乙女转账支付,属于丙男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对于该款项是否属于丙男代乙女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使甲女所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甲女亦无权单独作为主体进行诉争,故对于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甲女陈述该款项在甲女与丙男复婚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偿还,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钱款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甲女并无证据证明两笔100000元款项之间的唯一特定性,且即使丙男在与甲女复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婚前债务,也属于夫妻内部之间追责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产生财产性质转化的法律后果,故对甲女所称丙男向乙女转账的1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丙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中处分甲女所有的财产部分(即376000元)无效;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女返还376000元;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车辆和帮还的100000元借款均为丙男的无权赠与。1.关于车辆的出资。首先,甲女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中有明确表述,可以充分证明车子和房子都是丙男支付款项的事实。其次,乙女自述借款支付购车款,但并未提交相关取款记录,其证人也仅口头陈述向乙女出借款项,明显证据不足。相反,丙男在2015年5月14日、6月9日两次取现共计200000元,其取款时间与乙女购车时间存在高度关联性,结合上述录音证据及乙女的经济条件,从情理和逻辑上都能证明案涉车辆为丙男出资购买。2.关于代还款100000元的性质。根据相关的录音证明可知,丙男根据乙女的请求帮其借款100000元,在乙女无力偿还借款后,丙男又代乙女偿还了该笔借款。该行为表面是丙男在与甲女复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债务,实质是丙男以夫妻共同财产又赠与了乙女100000元。乙女已经接受了丙男的代偿,而丙男仍然是动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无权处分,一审关于该100000元是夫妻内部之间追责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婚内财产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乙女应全额返还甲女1177000元。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所有,一方面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系无权处分,以按份共有为法律依据判决乙女只需要返还受赠财产的50%而非全部返还,这样自相矛盾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拥有即夫妻对婚内财产拥有100%的所有权,而不是只拥有其中的50%,不能处分其中的任何一部分,丙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同时,乙女取得财产也非善意,其与丙男的交往并非事前不知情,故丙男赠与乙女的1177000元的财产应属无效,乙女应全额返还。1.乙女名下案涉车辆由乙女自己出资购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甲女认为丙男代乙女偿还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100000元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与乙女无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客观公正。4.对于金钱共同的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但是夫妻财产上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双方也有权处理自己享有的份额。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赠与款项的金额如何认定;2.乙女应向甲女返还赠与金额的50%,还是应全额返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应否认定为丙男向乙女的赠与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甲女为证明案涉车辆系丙男出资购买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丙男与乙女谈话的录音资料,乙女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录音资料中可以清晰地听出丙男向乙女表达了案涉车辆系其全额出资,以及要求乙女返还车辆的意见,而乙女在回话中不但未明确否认丙男关于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的意见,还作出了“你给我的,又不是我给你借的,我真的对你无语”的陈述。丙男与乙女的录音谈话与甲女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案涉车辆确系丙男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乙女提交的证明其支付购车款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购买价为2258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丙男向乙女赠与的款项。一审关于购车款中仅有5000元为赠与款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丙男2018年3月14日向乙女转账100000元款项与丙男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款项之间的关联及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丙男2018年3月14日向乙女转账100000元款项时,其与甲女并无婚姻关系,该转款行为属于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与甲女无关。至于甲女主张丙男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的行为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乙女偿还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丙男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归还借款的事实属实,在甲女不能证明丙男是以乙女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亦只能认定该还款行为是丙男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丙男代乙女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两笔款项之间的关联及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甲女关于丙男201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归还借款是代乙女偿还个人债务,并认为该款项属于丙男向乙女的赠与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一审已认定的赠与款项金额,以及二审确认的赠与款项金额,确认丙男向乙女赠与款项的金额为972800元。二、关于乙女应向甲女返还赠与金额的50%,还是应全额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丙男向乙女赠与案涉款项后,于2017年3月23日与甲女已协议离婚,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自二人协议离婚时不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应依法予以分割。虽然二人之后又复婚,但二人名下应分割的财产均属于各自的婚前财产,不因二人的复婚而改变性质。故此,甲女无权以共同共有案涉赠与款项主张乙女全额返还。至于丙男这部分是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丙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违背公序良俗与他人发展恋爱关系并向他人实施赠与,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对于涉及其本人部分的财产没有给予司法保护的必要,否则将对乙女形成新的不公平结果。一审关于乙女应向甲女返还赠与金额50%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甲女要求乙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丙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中处分甲女所有的财产部分(即376000元)无效”为:确认丙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中处分甲女所有的财产部分(即486400元)无效;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女返还376000元”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甲女返还486400元;
来源:丽姐说法 婚姻法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