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粤民再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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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燕某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开心公司,燕某在职期间已办理工伤保险。
燕某于2012年5月18日因公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燕某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开心公司。经鉴定燕某伤残等级为柒级。
2014年8月19日,燕某与开心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
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就乙方(燕某)工伤事项,甲方(开心公司)向乙方支付工伤补偿金人民币78270元(该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甲方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不再就工伤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
2015年11月,燕某因与开心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一、由开心公司支付燕某护理费16933元;二、驳回燕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开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开心公司赔偿燕某78270元,虽然列明了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但确实未明确写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核算78270元确为燕某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并未包含其它赔偿项目。燕某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考虑本案相关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燕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开心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主张无需向燕某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燕某提交的《住院证明书》有医生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住院证明书》,燕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0天,两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均需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燕某共计需陪护132天,开心公司应向燕某支付护理费共计16933元(116.01元/天×26天+131.29元/天×l06天)。
关于医疗费、返还伙食费、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未积极救治损失,仲裁裁决对燕某上述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燕某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依据判决:一、开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燕某护理费16933元;二、驳回开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开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无需支付燕某护理费16933元;3.由燕某承担诉讼费。开心公司认为,燕某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开心公司于二审审理中补充认为,燕某并未在法定的一年内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燕某主张,其于2015年7月到社保办理保险偿付核定时,发现其与开心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赔偿数额仅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二审调查中确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燕某与开心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就燕某工伤事项,开心公司向燕某支付工伤补偿金人民币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上诉人开心公司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燕某不再就工伤事项向开心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燕某主张该协议第二条的赔偿金数额仅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对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燕某主张其于2015年7月才知道存在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8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此外,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是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燕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燕某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请求开心公司支付护理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开心公司无需支付燕某护理费16933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心公司应否向燕某支付护理费。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燕某与开心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心公司向燕某支付工伤补偿金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等所有开心公司应付款项),以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燕某不再就工伤事项向开心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经核算,上述约定的工伤补偿金78270元名义上虽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等项目,但实际上该金额仅为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并未包含其他法定赔偿项目的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燕某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定义务之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再审认为:
开心公司是否应向燕某支付护理费16933元,取决于燕某与开心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效力,应根据上述规定来认定。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保障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符合所规定的情形时,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燕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燕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燕某主张其不清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因为开心公司向其表示会按照规定赔偿,所以才签了该协议。燕某在2014年7月30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手写的其主张的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5218×60%×25”,该计算方法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向七级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相同,其手写的计算结果78250元虽存在误算,但与正确计算结果78270元仅相差20元,燕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知道手写内容的意思。对燕某提出的其不清楚所写内容意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并非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确认开心公司无需向燕某支付护理费16933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