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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合同纠纷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20-10-09

【裁判要旨】1.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2.双方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该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楚华支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徐久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16楼1603-1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成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中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拉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统实施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不应当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13页约定:“应将案件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阿拉丁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因此,涉案合同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阿拉丁公司住所地或者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另外,由于本案涉及ERP系统实施工作,而实施ERP系统的地点在上海,故上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需要确定ERP系统实施的进度,并判断ERP系统实施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需要进行必要的现场勘验等活动,因此,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便于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及时、高效解决争议。

赛意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涉案合同第15.2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签约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有效。赛意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在赛意公司作为原告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二、阿拉丁公司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原告。阿拉丁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为“广州塞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查,未发现名称为“广州塞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主体。而本案原告名称为“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阿拉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并非针对赛意公司而提起。如果阿拉丁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未针对赛意公司提起上诉,则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就本案作出的原审裁定已经依法生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阿拉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起的上诉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是管辖制度中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该项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利于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从上述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之间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阿拉丁公司与赛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15.2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自行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签约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阿拉丁公司与赛意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均签字盖章确认,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合意,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也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进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涉案合同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所表述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赛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赛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请原审法院判令阿拉丁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赛意公司额外增加的人工费用及利息、赛意公司预付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共计4373191.32元,并诉请判令阿拉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相关通知内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因此,赛意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针对阿拉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赛意公司住所地所在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阿拉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阿拉丁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不能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约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罗   浪
书   记   员     管   众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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