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能遇到劳动者离职后即起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对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尤其在没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据时,往往各执一词,劳动者为了获得经济补偿,经常陈述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离职,而用人单位则陈述劳动者系自动离职,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离职。对于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相信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其提出在劳动者离职原因欠缺书面证据时,劳动者应对其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离职时的原因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案号:(2020)鲁民终936号
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杜连华于2018年6月离职,但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杜连华主张因日照立德公司2017年基本停产,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杜连华口头提出解除合同,杜连华与日照立德公司于2017年7月工作交接完毕后离职。日照立德公司主张,日照立德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至2018年10月,杜连华系自动离职,日照立德公司并未收到杜连华因拖欠社保、工资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杜连华系主动离职,且为口头提出,其并未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因而其一审中主张其离职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所致,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日照立德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杜连华的上述主张(即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劳动法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