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丙1、丙2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4.06元,孩子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74078.06元。;2.依法判令被告H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8年7月23日,丙1驾驶小型轿车与孕妇甲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甲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孕妇甲女于2018年7月24日早产,新生儿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丙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女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因被告H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乙男、甲女之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34.06元、2.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3.丧葬费33216元、4.护理费182元/天*5天=91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9740.06元。另查明,肇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丙2,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H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另案中,H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甲女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152142.41元。
H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鉴定要求包括了医疗损害鉴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且,医学会接受人民法院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H保险公司并非医患双方,甲女、乙男作为患者家属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对H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H保险公司还提出了笔迹及电子病历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不予准许,且甲女对病历中的签字确认系其本人签署,故对H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乙男、甲女之子于2018年7月24日出生,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乙男、甲女之子在出生至死亡期间属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乙男、甲女作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于新生儿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甲女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原告甲女胎儿的早产与2018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乙男、甲女之子出生时存在心肺未发育成熟的情况(新生儿重度窒息伴呼吸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存活的条件差,在住院治疗期间继发感染,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系孩子(乙男、甲女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所以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丙1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胎儿,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而且,丙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另外,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
因此,该院酌情确定由作为侵权人的丙1承担事故引发的90%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H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由丙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H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丙1予以赔偿。
另案中,被告H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甲女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152142.41元,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经赔偿32142.41元。
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为(23834.06元+1111480元+33216元+910元+300元)*90%+40000元=1092766.05元。故H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本案损失(1000000元-32142.41元)=967857.59元,不足部分124908.46元由丙1承担。
甲女、乙男要求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丙2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丙2存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H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乙男和甲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7857.59元。二、丙1支付给乙男和甲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4908.46元。上述两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乙男、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H保险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乙男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达到证明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出生医学证明尽管是文证书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要证明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予以明确,公安机关在登记过程中会尽到身份审核义务。一审法院直接用出生医学证明来证明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确认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依法申报户口,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进行户口登记与享受公民的民事权利并不矛盾,相反是为了保障公民更好地享受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婴儿不申报户口的原因,以母亲的户口簿直接认定婴儿的身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可随父或者随母一方,其选择权利在婴儿父母处……”,该法律规定也是要求在婴儿“申报出生登记时”的选择。父母选择的前提是“申报出生登记时”,更何况有可能会选择随父亲一方,则最终会因为婴儿申报登记的情况不同,赔偿的计算标准也会不同,本案而言,婴儿的赔偿标准是不明确,“悬空”的,究其原因是没有依法进行出生申报登记。三、关于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违背程序规定,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H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两鉴定人并没有出庭,尽管通过微信传输的形式进行,但并没有让其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在2019年8月6日补充了火化证明、孩子在Z医院治疗的病程记录、甲女伤后在Z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病程记录,并认为“补充的材料对鉴定的结果并无影响,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补充鉴定。”该论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同意追加两第三人参与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具在追加当事人之前,本案的司法鉴定中并没有包含对医疗行为的鉴定。既然两第三人均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且原审原告与两第三人明显恶意串通损害H保险公司的利益,在H保险公司对病历资料三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然应该准许重新鉴定。即便H保险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对鉴定意见有如此大的争议情况下,法院也应该依职权提起鉴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是有倾向性的,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甲女和乙男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Z医院答辩称: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Z医院给予积极对症治疗,患儿死亡与Z医院无关。2、本次鉴定本身就是H保险公司所提出,鉴定事项为因果关系、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已对患儿的死亡原因及案涉事故对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了鉴定,庭审中鉴定人亦通过视听形式回答了H保险公司的问题,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得到了保障,不能因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而否定鉴定意见。3、鉴定结论充分考虑了事故因素和相应医疗因素,在鉴定意见中对医疗因素做了说明即“给予积极对症治疗”,且在最后的结论中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系患儿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并未提及Z医院的责任,显然鉴定机构亦认为患儿的死亡与Z医院无关。而且,一审判决要求H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并未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导致患儿死亡存在其他可能因素,但不影响交通事故作为导致患儿死亡主要因素的认定。二、H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达到证据规则及民诉法意义上的推翻原有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举证要求,因此并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综上,Z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W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丙1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乙男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预付赔偿款26000元。甲女、乙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同意在二审中扣除该款项。2、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胎儿监护图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就医时未见胎儿异常。甲女、乙男质证认为,彩色多普勒超声并未检查胎儿,丙1也陈述医院没有办法治疗,让他们送到杭州,说明病情非常严重。H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说明当时胎儿各方面正常,子宫也没有任何问题,更有理由怀疑转院进一步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问题。Z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未提到关于胎儿的状况。W医院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甲女、乙男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同意在二审中扣除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上诉人H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申请,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申请鉴定人就责任比例事宜作出补充说明。本院认为,一审判定的责任比例系在鉴定机构对婴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基础上作出的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认定,不属于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无需由鉴定人作出补充说明,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乙男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乙男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孩子出生时乙男与甲女并非夫妻,但双方均已离婚,且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姓名为乙男,现H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事实,故对乙男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可随父或随母一方,甲女、乙男作为父母是否及时申报登记,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其选择按照母亲甲女的户口性质主张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当事人补充提交的火化证明、病历和病程记录等鉴定材料虽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医患双方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尚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足以成为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意见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与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侵权人丙1承担事故引发的90%赔偿责任,并由H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Z医院和W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H保险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患者姓名错误、伪造患者签名或者时间、病情描述及诊断与事实不符、抢救不及时等,但如前所述,患者甲女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患者姓名错误的问题已由陪同人员乙男填写信息修正申请表,甲女、乙男均认为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H保险公司也未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H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H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丙1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其预付了赔偿款26000元,甲女、乙男亦同意在二审中扣除该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该改判系因丙1未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而引起,故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丙1支付给乙男和甲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908.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