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严女士和吴先生系夫妻,吴先生与王女士系中学同学。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吴先生每月向王女士转款1.2万元。2016年8月26日,王女士与吴先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吴先生在该公司担任法人)向王女士承租位于大兴区某房屋用于储物,租期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月租金8000元。甲公司费用报销单、收入凭单等审核人处及收入凭单下方会计主管人员处签字均为王女士。 2017年3月至8月,吴先生向王女士共转款25万元,王女士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9年分四次向吴先生转账共28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严女士称双方只有转账记录无借款凭证,吴先生和王女士则称双方都是熟人,没有写借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女士主张吴先生向王女士赠与合同无效,对此,其提供了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之间吴先生与王女士银行资金账户往来记录。 现吴先生、王女士提供了1)王女士在甲公司担任会计主管期间的财务报销凭单;2)王女士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王女士向吴先生的还款银行记录,以证实1)王女士曾供职于吴先生经营的公司;2)该公司租赁王女士房屋;3)王女士向吴先生借款并偿还的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王女士获取吴先生给付本案诉争款项系等价、有偿的,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的特征。故不能得出严女士诉讼主张赠与合同存在的结论。严女士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先生与王女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严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本案为例,若妻子想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钱,应当举证证明丈夫与“小三”之间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丈夫对“小三”的赠与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且赠与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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