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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员工超时加班后猝死用人单位需担责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公司法律师  时间:2020-09-30

简述

一名电子厂的员工凌晨在家中猝死,他的死亡与长期加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员工主动申请加班,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承担责任?近日报载,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权案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责任。此事件再次给部分沉浸于“715”、“996”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和职场人士敲响了警钟。

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后回家猝死

2015年,李某进入电子厂,担任一线绕线工。李某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上六休一。这样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身边申请加班的人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很可观,于是也想多挣点加班费补贴家用,便向电子厂多次申请加班。刚开始的时,李某申请从每个工作日加班2小时,到周末加班10小时,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再到最后连单位留给员工的用餐时间也放弃了,申请了加班。李某平均每月加班60个小时左右,高峰时期更是达到100个小时以上。仅在2019年9月,李某的加班时间就高达106个小时,就连国庆放假期间也加班了3天,4个周末更是日均加班10个小时。


在这样高强度、连轴转的工作下,李某逐渐感觉到了身体的不适,经常虚热、出汗。但身体发出的信号并没有引起李某及其家人的重视,他还宽慰妻子说没事,休息一会就好了。2019年11月,李某照常于早上8点上班,其申请了用餐时间加班2小时以及下班后加班2小时,均获得了单位的批准。李某下班回到家洗漱后便平躺着休息,期间一直玩手机到11点左右。当天凌晨,李某感觉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中载明为“猝死”。


事后,李某的亲属以电子厂长期安排李某超负荷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电子厂安排李某加班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加班与李某的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争议很大。


最后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厂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律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包括对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保护,也包括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根据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超时安排员工加班,除了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之外,还可能要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加班是由李某自行申请的,但在李某的加班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下,电子厂仍批准了李某的加班申请,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加班系出于其他法定的特殊原因。在李某猝死前一日,电子厂更是安排李某在不吃晚餐的情况下加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李某的身体负担,应认定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至于李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无法得出李某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结合李某猝死发生的时间,无法排除长时间的加班与李某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李某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事发前李某已经感觉身体不舒服,但未在意并继续加班的事实,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厂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案相关报道中未有提及赔偿费具体数额,但3年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曾判决一起同类案件。员工雍朝全也是在长期超时加班回家后猝死,法院也是判决公司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雍案中,死亡赔偿金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予以支持为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员工死亡时其母亲已84周岁,且有5个子女,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为26433元(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5年÷5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18073元。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83614.6元。


两起案件给我们的警示是:劳动者的加班时间有明确的法律限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自己的申请排除审查、管理的义务;劳动者也需注意加班适度,用透支健康换取金钱的方式并不可取。

来源:劳动报 周斌、胡泉劳动法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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