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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现行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该标准中第4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标准,系必须执行的标准,其中明确要求应联网查询送检机动车的事故信息和违法信息,对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送检机动车,应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再审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市交管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经联网查询,再审申请人涉案车辆尚有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要件
案号:
一审:(2019)津0101行初565号
二审:(2020)津01行终249号
再审:(2020)津行申228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01行初565号
原告赵利国,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索梦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原告赵利国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利国,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委托代理人蒋建民、索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初,原告赵利国到河东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要求办理其所有的津R×××××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手续,中心工作人员以涉案机动车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未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赵利国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初在河东行政许可中心办理涉案机动车年检。在交完车船税后,被告知涉案机动车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不予年检。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违法行为并不是年检的必要条件,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不给予年检行为违法;2、判令其履行年检义务,核发合格标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利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录音记录(光盘1张、录音文字记录1张)。证明被告有规定需要处理违章才能发放年检标志;
证据2、税收缴款书;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据2、3证明原告具备年检所需要的全部材料。
(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非原告认为的“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另,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第11项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群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原告所有的津R×××××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第11项规定,该车属于注册登记6年内7座以下非营运轿车,可以免检。原告在该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原告应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综上:我局认为,被告不给原告所有的津R×××××小型汽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依据2、《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依据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3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初,原告赵利国到河东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要求办理其所有的涉案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手续,中心工作人员以涉案机动车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未发给原告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市交管局不予年检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年检义务,核发合格标志。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机动车在两年内有28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赵利国认可涉案机动车存在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告市交管局作为天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是现行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要求和检验结果处置。该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中包括对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需进行联网查询;该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中明确联网查询检验方法为“利用联网信息系统查询车辆事故/违法信息”;该标准规定的检验要求中明确“联网查询……对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送检机动车,应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标准规定的检验结果处置中明确“送检机动车所有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均合格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根据上述国家标准规定,机动车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联网查询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不合格,应认定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对涉案机动车进行联网查询,发现该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涉案机动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琳
审 判 员 范奚菲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桂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国,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郝弗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露,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赵利国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利国,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的副局长郝弗非及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初,原告赵利国到河东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要求办理其所有的涉案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手续,中心工作人员以涉案机动车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未发给原告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市交管局不予年检行为违法,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年检义务,核发合格标志。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机动车在两年内有28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赵利国认可涉案机动车存在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告市交管局作为天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是现行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要求和检验结果处置。该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中包括对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需进行联网查询;该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中明确联网查询检验方法为“利用联网信息系统查询车辆事故/违法信息”;该标准规定的检验要求中明确“联网查询……对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送检机动车,应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标准规定的检验结果处置中明确“送检机动车所有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均合格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根据上述国家标准规定,机动车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联网查询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不合格,应认定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对涉案机动车进行联网查询,发现该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涉案机动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利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利国负担。
上诉人赵利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被上诉人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其拒不发放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交管局辩称
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现场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诉人的机动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被上诉人不应当为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为及时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梳理汇总出29条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上诉人亦开始到公安交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为天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保证机动车安全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以上诉人的机动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该条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此规定,应全面理解和适用。该条款中,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进行机动车检验的申请要件,进行检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上诉人的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现行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该标准中第4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标准,系必须执行的标准,其中明确要求应联网查询送检机动车的事故信息和违法信息,对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送检机动车,应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经联网查询,该车尚有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要件。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机动车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已经正确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利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李柏翠
审判员 芦一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许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利国,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利国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交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利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给再审申请人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原判决适用法规确有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不作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100元及再审申请人各种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市交管局以再审申请人的机动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进行机动车检验的申请要件,进行检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要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现行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该标准中第4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标准,系必须执行的标准,其中明确要求应联网查询送检机动车的事故信息和违法信息,对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送检机动车,应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再审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市交管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经联网查询,再审申请人涉案车辆尚有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要件。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机动车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等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对交通安全产生巨大风险,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再审申请人涉案车辆两年内产生二十九条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更应当主动接受相应处罚并及时处理。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为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再审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利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利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焦阳
书记员牛丽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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