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小强和王晓东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苗小强考上了大学,在某单位任职,过着安逸但并不富裕的生活。王晓东初中毕业后在社会上打拼,也有了自己的生意。两人在同一个城市生活,又是儿时的伙伴,经常相聚谈心。2015年的夏天,王晓东打电话告诉苗小强,最近他上了一批货,资金周转有些紧张,请苗小强帮忙。苗小强二话没说,把家里仅有的存款5万元借给了王晓东,王晓东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苗小强人民币50000元整,三月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
三个月后,苗小强打电话给王晓东催问了还款的事情,王晓东答应说,再过一周就能还上。苗小强想,朋友有困难,拖延一周就一周吧。时间过了一周,王晓东没有还款的迹象。于是,苗小强再次打电话催问,王晓东说资金确实困难,再宽限两周。
一周后的一个清晨,王晓东打电话给苗小强说:“我在家你过来拿钱吧,把借条带着。”苗小强立马骑车前往王晓东家。到了王晓东家,王晓东说:“你把借条给我,我给你拿钱。”苗小强没有多想,就把借条给了王晓东。令苗小强意想不到的是,王晓东把借条撕毁扔进垃圾桶里,却对苗小强说,现在没有钱还他,并拒不重写借条,苗小强在伤心无奈的情况下,将被撕碎的借条从垃圾桶里捡了出来,并拨打了110报警。在此期间,王晓东趁机离家。无奈之下,苗小强将借条粘贴后,于当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在法庭审理阶段,苗小强诉称,被告王晓东借钱不还,还将借据撕毁并扔进垃圾桶。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还款。被告王晓东辩称,为了归还苗小强的借款,当天向朋友刘某借了4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1万元,在家中等苗小强来取。苗小强来到我家,双方一手交钱,一手归还借据。我拿到借条后,就将借条撕毁扔到了垃圾桶中。没想到苗小强将我扔到垃圾桶中的碎纸片捡了出来,粘贴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借条虽是被告撕毁,原告及时进行了粘贴,使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无须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辨认所记载的文字。借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均认可借条是被告撕毁,但对撕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撕毁借条的原因和过程已无法查明。但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已经确认,被告提出与原告相反的已经还债的主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地转移到被告一方,只要被告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就能够取得诉讼上的支持。因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清偿过债务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只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并且其抗辩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对本案事实认定还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条被撕毁就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这仅仅是一种惯常做法,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还清借款未必一定导致撕毁借条,而撕毁借条也未必一定是由还清借款引起的,加之被告陈述中提到当日向朋友借款用来还款,经查并无充分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充分。此外,从案发的时间看,原告在借条被毁后马上拨打“110”,在110警车来现场后,被告故意躲避警务人员的询问,至此被告的行为存在很大疑点。因此,被告还款撕借条的陈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释。综上,从盖然性标准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最终,经法院判决王晓东归还苗小强借款。来源:律法实物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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