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限制性规定,不宜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否定劳动关系。2.不宜以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数额远低于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不能等同于国家针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礼大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荣,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路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家路洁公司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孙玉荣被招录时已年满65周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孙玉荣领取的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玉荣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在家路洁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保洁工作,接受家路洁公司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孙玉荣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限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孙玉荣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玉荣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数额远低于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不能等同于国家针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家路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5955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家路洁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在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期限至2038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平,行业为水利、环境和公共管理业,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环卫设备制售、修理;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2017年2月,被告家路洁公司与遵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通过招标取得了包括北二环东路的清扫保洁权。2017年5月初,经张永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负责清扫北二环路的真味水饺到菜市场南道口路段卫生,被告提供扫帚、人力脚蹬三轮车、工作服装。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点至11点,下午4点至7点(夏季到7:30),每天打扫一遍,每月工资900元,张永顺时任被告家路洁公司的班长。2017年9月4日,被告家路洁公司为108人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金额3万元,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2017年9月15日08时30分许,贾福军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处,与孙玉荣及停放在路东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荣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遵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做出遵劳人仲案(2018)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被告提交《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文件,其中主要内容“……二、任务目标: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四、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六、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原告于2010年1月1月参保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期2年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陈述现每月可领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孙玉荣被招录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及有关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交费满15年的,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基本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属于领取退休金人员,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每月也仅能领取90元的养老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不能等同于前述规定中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综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故此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玉荣与被告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孙玉荣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属于上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玉荣系经上诉人家路洁公司的张永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为其提供工作工具、工作服装等,并为孙玉荣发放劳动报酬,综合以上用工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家路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来源 | 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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