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鲁14行终180号
丽姐整理
基本事实:
原告甲系第三人甘润公司职工。2017年12月4日,原告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往甘润公司上班途中,自栾庄村桥头掉落受伤并入院治疗。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夏津交警大队2017年12月19日调查甲时,甲陈述其电动车的右前方部位被一辆三轮车刮蹭,在避让的同时掉落桥下摔伤;2017年12月28日调查目击证人郭某1、郭某2时,二人陈述距离事发地点西50米左右,均看见事发现场有一辆三轮车驶过;2018年1月15日调查目击证人郭某3时,郭某3陈述看见前方电动车超车、三轮车拐弯时,电动车车主掉落桥下。
夏津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系事后报案,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故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8年1月2日,第三人甘润公司向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缺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补正。2018年1月26日原告甲向被告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2月2日,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2、郭某1进行调查,二人均陈述事发时有辆三轮车经过,但未看见甲撞到三轮车上;2018年2月22日,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120报案人温某进行调查,温某陈述其在事发现场东60米,看见事发现场有辆三轮车经过,但未看清是否相撞。2018年2月23日,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故作出【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
原告甲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审理,于2019年9月24日判决撤销了【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甲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电动三轮车逃逸的事实,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通过120派车单、呼救记录和住院病历记载内容,能够清晰证明甲自己摔伤的事实,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故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夏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甲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甲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甲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是否合法。
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为甲伤害是自己摔伤导致。对甲伤害是否自己摔伤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目击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的调查笔录,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2、郭某1、温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能显示甲发生事故时旁边有辆三轮车经过,只是因为距离远证人未看清是否相撞。根据交警部门对甲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三轮车刮蹭了甲的车把导致甲不能控制电动自行车而摔落桥下。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甲系因外力作用或外力影响掉落桥下摔伤的事实。分析甲行走的路线及摔倒的位置,甲在无外力作用或外力影响下也不可能发生掉到桥下的结果。
而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系自己摔伤所依据的证据—120派车单、呼救记录和住院病历记载内容,均无法有效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被告不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对其行政行为,本院不予维护。
对甲是否事故主要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相残杀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下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以上规定,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甲是否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请求:
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电动车的右前方部位被一辆三轮车刮蹭,在避让的同时掉落桥下摔伤,没有任何有效的客观证据支持,完全系主观肆意推断。
二、本案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其证言依法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孤立的言词证据推定的事实,必然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在无外力作用或者外力影响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掉到桥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太过主观,太过武断,完全是推定案件事实,这不仅会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流失,同是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120派车单、在场证人温某的呼救记录、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内容,以及交警部门的天网视频截图,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也最为客观,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自己摔伤的事实。
五、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六、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外力所致,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认为是交通肇事逃避案件,相互矛盾。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和一审程序中,多次告知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进行责任划分。被上诉人能进行司法救济,却不敢进行救济,无非是在规避自己摔伤的事实,以达到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这不仅会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流失,同时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上诉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认定:“甲系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检验员,家住夏津县××××号。2017年12月4日13时40分左右,其由家中去公司上班途径夏津县栾庄后边时,不慎摔伤。虽然2018年1月16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向甲出具了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甲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电动三轮车逃逸的事实。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通过120派车单和呼救记录,以及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均能够清晰地证明甲自己摔伤的事实。故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系事后报案,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20派车单和呼救记录,以及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均为“摔伤”,但并无摔伤原因的初步记载。
同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甲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三轮车刮蹭了甲的车把导致甲不能控制电动自行车而摔落桥下”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但结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及被上诉人甲的调查询问等证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甲系“自己摔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系“自己摔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基于该认定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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