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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招用人员不一定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8-15

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本案中成先勤虽由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东叶军场招用到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厂区工作,但鉴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以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作区域出租给胡保健使用。叶军场虽系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东,但其还具有另一个身份即受胡保健委托从事现场管理,因此成先勤不能证明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意义在于,劳动争议案件由高院二审一般不常见,因此高院在该案表达的意见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


以下内容为小编依据判决书整理: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诉求:

成先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成先勤与宝丰线缆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宝丰线缆公司登记股东为张士信、叶军场。宝丰线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货物进出口。

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刘小渝对被申请人宝丰线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3月28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8)渝05破14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和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担任宝丰线缆公司管理人。

2019年3月9日,成先勤经案外人罗裕华介绍并经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叶军场同意,进入宝丰线缆公司厂区从事线缆扎、压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计件方式核算工资。2019年4月13日,成先勤在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械挤压受伤,叶军场随即将成先勤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1日出院。2019年5月5日,叶军场在与成先勤的女儿李娜娜通话中否认成先勤受伤属工伤,认为成先勤系承包性质。2019年7月18日,成先勤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成先勤与宝丰线缆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71号《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成先勤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成先勤陈述:“是罗裕华打电话给叶军场介绍我去工作的,去了车间以后是和周某某谈的。叶军场的老婆也在,她就说来是计时100块钱一天,一个星期以后是做多少得多少。有些是7角钱一米,有些是1块多一米。每天上班是8点上到12点下班,在里面吃饭,包中午饭。下午2点到6点。没有单独打考勤,但是每天要做完的时候就来记录我做了好多。工资当时是说给现金,但是从我上班以后都还没有给过工资,说的15号发工资,我13号就受伤了。受伤后医疗费是厂里面付的,具体是叶军场经手付的医疗费。如果不去上班要请假,给老板娘说也行,给周某某说也行。”宝丰线缆公司对成先勤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宝丰线缆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等。成先勤经人介绍到宝丰线缆公司工作,其工作由宝丰线缆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从事的线缆扎、压胶工作属于宝丰线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成先勤需遵守宝丰线缆公司的规章制度,宝丰线缆公司按照工作量向成先勤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成先勤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符合前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自2019年3月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成先勤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成先勤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从2019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二审中,宝丰线缆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经周某某证实,胡保建系其岳父,其与宝丰线缆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胡保建未在重庆,胡保建委托叶军场、周某某对胡保建租赁的厂房进行现场管理。记录成先勤完成工作量的收据由周某某开具,有时现场没有收据时就在现场取用印有宝丰线缆公司的销售发货单记录。成先勤受伤后,其受胡保建委托通过微信支付了医疗费。经本院询问成先勤,成先勤认可对其进行现场管理的就是周某某,成先勤完成的工程量亦是由周某某进行现场记录。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中,宝丰线缆公司还举示了一份河北省河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胡保建于2020年4月16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书》所附的《胡保建关于成先勤受伤一案的说明》上签名、按手印。《胡保建关于成先勤受伤一案的说明》主要载明以下事实:胡保建曾在河北从事阻水带的生产,听说阻水带在重庆的市场前景不错,加上其女婿周某某、朋友叶军场也在重庆,遂于2018年与宝丰线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从宝丰线缆公司租用一个生产车间生产阻水带。胡保建让叶军场、周某某为其负责租赁车间的生产经营,宝丰线缆公司未参与。成先勤经人介绍找到叶军场到其租用的厂房车间打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成先勤受伤与宝丰线缆公司没有关系。意外发生后,其让周某某、叶军场积极给成先勤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本欲与成先勤协商赔偿问题,但因成先勤索赔金额过高,双方遂发生争议。对于成先勤所受伤害,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同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后成先勤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书》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5日,宝丰线缆公司与胡保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宝丰线缆公司将建桥大道11号宝丰厂区2号车间底楼车间租赁给胡保建从事日常生产经营(阻水带),租金为每年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成先勤请求确认其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便应当由成先勤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先勤为证明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举示了罗裕华、梁仕梅所作的书面证言、成先勤受伤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宝丰线缆公司的销售发货单、周某某开具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以及成先勤的个人陈述可以证明因罗裕华认识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叶军场,成先勤经罗裕华介绍到宝丰线缆公司厂区2号车间从事阻水带的生产工作,成先勤在食堂就餐时认识重庆银基监管公司派遣至宝丰线缆公司从事监管工作的梁仕梅,并告知梁仕梅其系在宝丰线缆公司从事压胶、扎胶工作;工作中,由叶军场、周某某以印有宝丰线缆公司字样的销售发货单及收据记录成先勤的完成的工作量;成先勤受伤后,由叶军场将其送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叶军场、周某某支付等事实。同时,宝丰线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场地租赁协议》及支付租金的收款条、叶军场、胡保建所作的书面证言以及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宝丰线缆公司将其厂区内的2号车间底楼车间出租给胡保建用于阻水带生产,胡保建委托叶军场、周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叶军场招用成先勤从事阻水带生产,并由叶军场、周某某记录成先勤的工作量;成先勤受伤后,叶军场将其送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胡保建委托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等事实。

从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证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成先勤虽由叶军场招用,在工作中受叶军场、周某某管理,受伤后由叶军场、周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亦由叶军场、周某某支付,但成先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宝丰线缆公司的关系,叶军场虽系宝丰线缆公司的股东,但其行为并非必然代表宝丰线缆公司,成先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叶军场系以宝丰线缆公司的名义招用成先勤。反之,从胡保建、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来看,叶军场具有双重身份,叶军场除系宝丰线缆公司的股东外,还是受胡保建委托从事现场管理的人员,成先勤系叶军场受胡保建委托而招用。同时,叶军场、周某某在工作中对成先勤进行管理、在成先勤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并缴纳医疗费用亦是受胡保建委托,相应的责任理应由胡保建承担。因胡保建、周某某系亲戚关系,胡保建、周某某所作陈述明显对己不利,成先勤亦无初步证据证明胡保建、周某某与宝丰线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胡保建、周某某系与宝丰线缆公司恶意串通而作虚假陈述,故胡保建、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可信程度较高。此外,成先勤工作地点虽位于宝丰线缆公司厂区内,成先勤亦举示了印有宝丰线缆公司字样的销售发货单,但根据宝丰线缆公司举示的《场地租赁协议》、胡保建、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可知,宝丰线缆公司已将其厂区内的2号车间底楼车间出租给胡保建用于阻水带生产,成先勤亦是在胡保建承租的车间从事阻水带生产时受伤,周某某在记录成先勤完成的工作量时随手使用了宝丰线缆公司遗留的销售发货单,不能因此而认定成先勤是为宝丰线缆公司工作,亦不能因此而认定宝丰线缆公司在对成先勤进行管理,同时成先勤亦未举证证明宝丰线缆公司举示的证据系伪造。综上,成先勤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丰线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信程度较高,至少已使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成先勤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成先勤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先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受伤害向相关责任人胡保建主张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先勤的诉讼请求。

来源:劳动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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