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事先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在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关 键 词】
民事 股权转让 股东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征求意见 股权转让协议 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 恶意串通 无效协议
【基本案情】
青叶公司(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系由耿X鹰与佟X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耿X鹰与佟X分别出资十六万元和四万元,双方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耿X鹰担任。2006年,耿X鹰在未告知佟X的情况下,私自与顾X兴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佟X于2009年查询青叶公司工商档案时才发现该情况。经查明,耿X鹰与顾X兴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耿X鹰”签名并非耿X鹰本人所签,但耿X鹰曾在另案纠纷中表明其对于将股权转让给顾X兴是知晓并同意的。
佟X以耿X鹰与顾X兴恶意串通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侵犯其股东权益,而且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秋战鹰与顾X兴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事先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人并非公司股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X的诉讼请求。
原告佟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对于未经事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即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我国并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据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但违反后将产生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尚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股东在未通知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非股东的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的股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已经在另案法院审理过程中承认对此知悉并同意,应当认定向受让人转让股权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便股东在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系通过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者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有效协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上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佟X诉耿X鹰、顾X兴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真实意思表示 (C040507143)
【案 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49++BJEZ++0410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佟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耿X鹰 顾X兴(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鹰、顾X兴。
上诉人佟X因与被上诉人耿X鹰、顾X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耿X鹰与佟X共同出资组建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其中,耿X鹰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佟X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耿X鹰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佟X查询青叶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耿X鹰与顾X兴于2006年10月24日曾签署转股协议,耿X鹰已将其股份转让给顾X兴。佟X认为,耿X鹰与顾X兴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且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受让权,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佟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秋战鹰与顾X兴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耿X鹰与顾X兴之间的转股协议,虽不是耿X鹰本人所签,但是从2006年11月22日耿X鹰、孙X杰、顾X兴同时签署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孙X杰在(2010)朝民初字第17193号案件中的证言以及耿X鹰在(2009)朝民初字第1783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可知,耿X鹰知道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青叶公司股权转让给顾X兴,并由顾X兴任青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转股协议系耿X鹰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佟X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诉争转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现佟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X鹰与顾X兴之间的转股协议系恶意串通所为,故佟X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耿X鹰与顾X兴之间转股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X的诉讼请求。
佟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同于一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公司法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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