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担保人对该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产生的争议系属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还款本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人提出其因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无法律依据。因该案并非破产案件,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北街730号二楼。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山村沿山公路西侧1幢。一审被告:史信,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史仁,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史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史俨,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四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斌及二审上诉人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公司),一审被告史信、史仁、史俭、史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陵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陵实业公司不应承担破产重整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上陵实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陵实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在2018年12月19日停止计息。一、二审判决上陵实业公司继续承担破产重整受理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上陵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上陵实业公司就案涉借款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5月23日史信与杨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信向杨斌借款2亿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4日,史仁、史俭、史俨、上陵实业公司、上陵牧业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斌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截至2018年5月12日,史信已偿还本金1亿元,尚欠本金1亿元及2018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据此,一、二审判决上陵实业公司等保证人就史信尚未偿还的1亿元本金及201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上陵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已于2018年12月1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对于案涉债务及相应利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并非破产案件,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上陵实业公司据此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陵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来源:民事案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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