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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制度下的家庭协议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遗产继承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8-11

01

概述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一般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但实际案例中会引申出各种各样的情况,无法一言以蔽之。笔者先通过案例来进行分析。


继承人蔡璋涛与马小妹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子三女,即五原告及被告。马小妹于1991年10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蔡璋涛于2007年2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蔡璋涛的父母均早于蔡璋涛死亡。系争房屋于2002年2月21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蔡某6、蔡璋涛二人名下。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六人共同签署《协议》一份,对房屋分配进行了约定,而后各方在实现房屋继承时出现分歧。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因蔡璋涛的配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蔡璋涛的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即应由本案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蔡某6与蔡璋涛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父亲死亡后,继承人有权要求对父亲遗留在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析产后进行继承。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系由原父母承租房屋置换取得,但系争房屋登记产权直至父亲死亡后的十多年,五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对产权登记进行变更。在2016年12月,原、被告另还达成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父亲的份额。该《协议》系兼具析产、继承性质的家庭协议,既对于父亲在系争房屋中占有50%的份额进行的明确,又对于父亲名下50%的份额如何在六人间进行继承、该房屋今后如何归属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受其拘束。[1]


上述案例并没有对《协议》进行定性,只明确该《协议》系兼具析产、继承性质的家庭协议。纵观国内的继承纠纷判例,其中不乏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协议》,尤其是在农村家庭中,很多长辈缺乏明确的遗嘱意识但是又为了避免后续财产纠纷,因此采用在家庭内部签署协议的方式就财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些协议名称或许不尽相同如《家庭财产约定》、《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等(以下我们称之为家庭协议),但实际上都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之间就财产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


然而,依照我国继承法律制度,遗产的取得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四种,每一种继承方式都有较为明确的适用条件及要件,所谓的“家庭协议”本身并不在《继承法》的规定内,因此对相关判例的研读成了学习和了解该类案件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02

家庭协议的特征


对于家庭协议的特征,可以从法律关系、形式要件等方面进行界定。


1. 家庭协议的当事人需为适格主体


家庭协议兼具人身财产关系,应当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在此基础上各主体就特定财产达成了相应处分约定。因此当事人适格主体包括以下内容:1)由于目前法院倾向于认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家庭协议自主处分,因此非法定继承人无权约定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2)部分继承人之间签署分配全部财产的,需要剩余继承人进行追认,否则有可能被认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无效/效力有限的风险。


案例一


【案例简述】原、被告六人是亲兄弟姐妹,均是已故的张林妹的子女。张林妹于2014年9月去世,其丈夫和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005年12月30日,原告和除顾某2外的其余四被告共同在场签订协议书一份,顾某4还代顾某2在协议上签名,另有案外人王和民作为见证人签名,约定系争房屋的分配。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六人针对张林妹的遗产和后事费用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约定。


【判例要旨】原、被告在2005年就张林妹名下将要建造的房屋就今后的继承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该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房屋的出资义务相关联,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协议虽签署于张林妹生前,但该协议不是要在张林妹生前对张林妹的财产予以实质处理,而是对张林妹将来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分割的约定,不影响张林妹生前处分其财产,故不存在损害张林妹利益的情形。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



案例二


【案例简述】被继承人田景文与邢桂芳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另有一名养女即田某3。被继承人邢桂芳于2013年11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田景文于2013年12月2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父母遗产分配协议》,载明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房屋分配情况,后田某3放弃继承权,并出具对《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的追认书。


【判例要旨】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田某1、原告田某2、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父母遗产分配协议》,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原告田某3虽当时未签署协议,但经事后追认且通过公证明确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该协议可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涉及现金部分均已实际分配完毕,对于系争房屋原告田某3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与期限,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对于系争房屋的分配约定合法有效。[3]


2. 家庭协议具有合同的属性和特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及意思自治原则,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案例简述】被继承人季某4与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季某1、被告季某2、被告季某3、季某5。李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死亡。季某5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季某4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季某5与李俊义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2016年1月27日,三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了分配。现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季某4的遗产。


【判例要旨】季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季某5和三被告,因季某5先于季某4死亡,由其子即原告代位继承。但三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对季某4名下的现金50万元和股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了分割,现金50万元已按协议履行,股票因无法变更持有人而未操作。该份《遗产分割协议》显然侵犯了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三被告对季某4留下的现金50万元和股票的份额的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应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4]


3. 家庭协议不一定视为遗嘱


家庭协议的形式很多情况下无法符合继承法上对于遗嘱的要求(如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需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一般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 家庭协议一定程度上具有优先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的优先性高于法定继承。目前虽未明确家庭协议的性质,但是家庭协议一般属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之间充分合意的体现,对于被继承人具有约束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换句话说,被继承人签署家庭协议后,不能擅自处分所涉财产。


案例四


【案例简述】被继承人杨龙富、赵林娣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杨某2。赵林娣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杨龙富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杨龙富、赵林娣的父母早已过世。坐落于上海市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杨龙富、赵林娣共同共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仁和居委会调解,被继承人杨龙富、赵林娣与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杨某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4月9日,杨某3、杨某4、杨某5(甲方)、杨某1、杨某2(乙方)、杨龙富、赵林娣(丙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5月31日赵林娣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现各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判例规则】被继承人杨龙富、赵林娣与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协议书》订立的时间晚于《人民调解协议》,且明确“其他签订的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赵林娣在《协议书》后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对抗《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不仅约定5名子女对被继承人过世后房屋的分配方案,亦约定5名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的赡养、照顾义务,且原、被告也实际按此协议履行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因此此协议是一种具有对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家庭内部约定,对所有家庭成员都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故在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无权通过遗嘱方式擅自变更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分内容。如可擅自变更,即突破了合同的约束力,也无法体现公平性。综上分析,赵林娣代书遗嘱不能对抗《协议书》,本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判定房屋产权份额由5名子女平均继承。[5]


03

比较法下的家庭协议


笔者针对香港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检索。从检索结果来看,香港似乎也没有对于家庭协议的制度规定,然而笔者注意到,在相关条例中涉及与家庭协议相似的规定,即“遗嘱赠产契约”。


《财产继承(供养遗嘱及受养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3条提及的情形之一为“死者生前已订立合约,在合约中同意借其遗嘱将一笔款项或其他财产留给任何人,或在合约中同意从其遗产中将一笔款项或其他财产支付或转移给任何人”,这一情形基本可以理解为被继承人以合同方式就全部/部分遗产处置与相对方进行了约定。然而针对已订立合约这一情形,《条例》中明确规定,“死者生前订立该合约,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且“该合约是与某人订立或为某人的利益而订立,而在订立该合约时,该人或其他任何人并未为该合约付出或承诺为该合约付出十足的有值代价”,则基于上述情况,如存在经济给养申请人的(一般指死者需要提供经济帮助的人,包括但不限于与子女、血亲等),法院可以做出指令指示合同相对方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上述规定其实更类似于国内的“特留份”,但大陆的法律仅在“遗嘱”中涉及了“特留份”,并未涉及“合约”,而香港条例亦明确表示在“遗嘱赠产契约”中亦不能完全排除需要特殊照顾的继承人,值得参考与研判。


而关于该类合约的救济,一般采用普通合同救济方法,即合同相对方根据合约追责损害赔偿责任或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但是此类救济权利不能够抵触法院原先做出的指令。[6]


此外,由于香港条例大多参考英国法,因此笔者对于英国相关制度亦作了基础查询,该制度主要在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Family and Dependants) Act 1975(1975继承法案)中涉及,内容基本与香港条例一致,故不再赘述。

来源:邦信阳中建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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