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需要根据购车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的归属。
案号 一审:(2016)黑0691民初2152号 二审:(2016)黑06民终1200号 原告:王某。
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出嫁前,原告母亲张某于同年11月18日至22日期间4次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共计1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当月22日,也就是结婚前3天,原、被告及被告父亲三人一同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在购车过程中,原告通过汽车销售公司的POS机刷卡,向商家支付了15.2万元购车款。同月25日,原告还为所购车辆交纳了保险费7033.35元。结婚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存有哄骗及其他严重性问题而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婚后也一直未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并退回彩礼15.2 万元及7033.35元车辆保险款,或者返还涉案车辆。另查明,在购车过程中,均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购买车辆手续,并于2016年1月正式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母亲的转账汇款单、取款凭条及自己在POS机上交款单据、保险单收据等,欲证明是自己支付了购车款15.2万元及交纳车辆保险费7033.35元。被告虽认可上述事实,但是认为涉案车辆是对方赠与,且已登记在自己名义之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购车款中的15万元是原告母亲给其女儿的,系为结婚而购车,在性质上应属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车辆作为动产,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所有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会开车,且被告又在外地工作,为方便而将车辆登记在对方名下,但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也自认是因其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且并无证据证明对方有赠与意思,故对被告主张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用7033元,因此费用是为车辆保险,而且车辆系被告应当返还的,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于涉案车辆性质,大庆中院认为虽然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母亲出资购买的事实,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最大的就是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归属问题,即对于涉案车辆的财产性质如何定性。对此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车辆虽是原告母亲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所附条件已经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理由是涉案车辆虽然是婚前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被告名义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是原告母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其在性质属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诚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公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强调的。从案情来看,本案涉及的财产性质显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及的是离婚案件中财产性质认定问题,即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车辆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因此上述补充规定并不能解决此类问题,需要从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赠予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原告母亲为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其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予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母亲赠予的事实,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另外,退一步来说,即便按照附条件的赠予理论,其所附的条件也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绝非只是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且双方均认可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由此可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原告母亲为自己女儿结婚所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 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物权的变动。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购买的,且查证购车款是原告母亲为女儿结婚而于结婚登记前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所购车辆的总价款,从而其因购买而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庭审中,原告母亲陈述涉案车辆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即原告未取得驾照,根本不会开车,且被告工作单位又在外地,才将涉案车辆落户到对方名下。由此可见,其显然没有赠予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处置的行为。也就是说,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告母亲出资给原告购买的事实,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彩礼,在我国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指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较大。其目前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12月26日就公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母亲给付原告15万元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范畴,因为出资方是女方母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与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并不相符,故不能参照彩礼法律条款来处理本案。另外,原告用自己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实际上15万元现金以及自己的2000元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5.90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返还涉案车辆。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逐渐成为城市家庭人口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会在女儿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且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母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15.2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结婚之前的陪嫁财产,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另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而是因为购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也即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其用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车时,其就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在婚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予物。司法裁判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其不仅要注重审理的法律效果,还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尽可能达到二者的有机统一,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本案而言,将涉案车辆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当前社会中一些人假借结婚为名实则是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遏制这种社会不良风气,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推动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
来源:人民司法
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开发区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