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崔云洪个人逾期贷款欠款说明》,拟证明崔云洪及其所经营的兴达公司2013年期间已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并且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崔云洪在个人贷款中以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抵押担保。但兴达公司及崔云洪对外借款并不代表没有偿还能力,且上述债务的发生以及是否用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万鑫达公司提出的崔露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虽与(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案件有关联,但该案系对贺珠明与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是对王雲轩与贺珠明及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王雲轩关于原审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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