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主体特殊、用途特定、与日常家事密切相关联等特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具体到个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借款数额大小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之分配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魏某与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裴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向魏某借钱27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将其名下的一处别墅抵押给魏某,抵押期间为三年,抵押期满后,徐某有权赎回,界时徐某应支付魏某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能赎回,魏某有权拍卖处理。抵押期限届满后,徐某一直拒绝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魏某认为,徐某缺乏信誉,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起诉,请求判令徐某与裴某连带偿还魏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裴某共同辩称: 1.被告裴某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签订方,魏某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裴某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被告裴某一直无工作可做,常年在家照顾孙子孙女……只是普通家庭妇女,月生活费几百元就足够了。裴某从未参与过徐某个人经营的生意中,裴某也未知该笔借款 3.数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法律概念成为《解释》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但具体到本案,《解释》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借款数额大小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之分配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针对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如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徐某所借款项之实际去向及用途,原、被告双方除了陈述以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用于以上家庭消费种类,亦即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无法确定。 (2)借款数额大小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 纵观该《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以借款数额之大小来衡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借款数额之大小仅系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从法律逻辑上看,借款数额大小对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既不充分,亦无必要。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家庭消费习惯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本案中,结合借款数额、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生活习惯、被告裴某自称无业但其名下登记有别墅等因素,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去向及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单凭借款数额之大小,无法判断本案借款是否系徐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需借助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予以确定。 (3)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之分配 本案中,针对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或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类型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该争议事实难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对此应当系统结合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将债务人认定为夫妻一方,但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实则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代表夫妻双方的情形多有发生。以上情形,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很难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如《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么其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允许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解释》所涉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能够形成有机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系统,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担,债权人不负该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二被告除了陈述以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裴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承凤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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