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0日,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男、丙男向甲女支付赡养费,自2018年10月4日起,每人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乙男、丙男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与郭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郭某与前妻生育乙男、丙男,郭某的前妻于1988年死亡,甲女与前夫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甲女与郭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破裂,郭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判决准予郭某与甲女离婚,甲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甲女陈述,其与郭某结婚后,乙男、丙男与其一直生活在一起,并由其与郭某一起抚养乙男、丙男长大,还供乙男、丙男读书,故其要求乙男、丙男支付赡养费;其于2018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每月退休待遇为934.99元,还有村里分红每年3000多元;其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需长期治疗,每月看病花费为400-500元,每月生活、医疗支出为800-900元;其有两个亲生子女,其亲生女儿有每月给其赡养费100-200元,因其没有带大自己的亲生儿子,故其没有要求其亲生儿子尽赡养义务。乙男、丙男陈述,其从小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没有与甲女及郭某一起生活;学费均由其奶奶给其缴纳;其均为大学本科学历;乙男目前在某办事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丙男目前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255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郭某与甲女结婚,此时乙男仅10岁,丙男仅6岁,结合郭某的前妻已经死亡,且在离婚案件中,郭某亦当庭陈述“2009、2010年有段时间确实是由郭某收取租金的,该租金是郭某用于购买汽车的保险、归还建新房子所欠的钱、新房的空调、交了儿子丙男的学费,该租金都用完了,均用于合理的范围内的生活开支”、“两个儿子与一个女儿是郭某、甲女共同抚养长大的”等陈述,应认定甲女与郭某一同抚养了尚处于幼年的乙男、丙男,故认定甲女与乙男、丙男之间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甲女要求乙男、丙男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甲女每月虽然有退休金900余元及每年分红6000元,但甲女毕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目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考虑到目前广州的物价水平,甲女目前的退休金及分红款要解决日常生活、医疗支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乙男、丙男作为与甲女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结合甲女的退休待遇情况、乙男、丙男目前的收入水平及甲女尚有两个亲生成年子女可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等情况,酌定乙男、丙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各向甲女支付赡养费200元。甲女要求乙男、丙男自2018年10月4日起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乙男、丙男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各向甲女支付赡养费200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乙男、丙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甲女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抚养过乙男、丙男,仅以郭某在(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6号案件中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地认定甲女与乙男、丙男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采纳郭某在本案的证言,却认为卢某的证言有不合理之处,这不合理。乙男、丙男是由奶奶卢某单独抚养成人的,法院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结合客观情况进行判决。综上所述,甲女与乙男、丙男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甲女的患病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甲女并未举证其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一审法院却认定其需要医疗支出,这是错误的。甲女每月有固定934.99元的收入,每年约有6000元的分红,每月100元老人生果金,还有村分红、郭某支付的22万元。根据广州市《关于提高2019年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相关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甲女的生活标准远高于广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日常生活已经有很好的保障,无需乙男、丙男再支付赡养费。4、一审法院对乙男、丙男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1.郭某与甲女离婚案中的22万元用途;2.2012年4月23日的《协议》;3.乙男、丙男的债务情况;4.大石街涌口村原涌街28号两层房屋情况。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但甲女未到六十周岁,不适用此法条。被上诉人甲女答辩称:乙男、丙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甲女婚姻状况、当前经济来源等情况,乙男、丙男当前工作及生活状况等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主张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应建立在继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基础上,方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乙男、丙男的父亲郭某已与甲女离婚7年,现双方关系恶劣,在此情形下,应审慎认定乙男、丙男在未成年阶段是否存在与甲女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甲女是否对其二人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如在未有充分抚养教育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赡养费负担,既无法化解双方心结,难以保障甲女在年老阶段获得乙男、丙男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又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于继子女和已离异继父母尚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朴素认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女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当年年仅10岁的乙男、年仅6岁的丙男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亦未能证实其如何对未成年阶段的乙男、丙男在生活和学业上尽到了亲情互动、抚养照料、费用资助和教育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郭某在(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6号离婚案件中的“2009、2010年有段时间确实是由郭某收取租金的,该租金是郭某用于购买汽车的保险、归还建新房子所欠的钱、新房的空调、交了儿子丙男的学费,该租金都用完了,均用于合理的范围内的生活开支”当庭陈述,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为丙男成年后产生,郭某作为父亲对儿子给予学业资助合情合理,因郭某在丙男成年后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并不足以认定乙男、丙男与继母甲女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三、郭某在离婚案件中当庭陈述“两个儿子与一个女儿是郭某、甲女共同抚养长大的”,乙男、丙男称上述说法为郭某对甲女不合理要求的一种抗辩言词,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与在本案中作为证人表述不一致的说法,确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审判工作。但回归到本案,一审期间乙男、丙男对案外人郭某于离婚案件中的表述并未予以质证,二审期间其二人对郭某的该表述不予认可,故在甲女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乙男、丙男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下,不宜将郭某在并非本案关联案件庭审中的某一句表述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综上,甲女要求乙男、丙男向其支付赡养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甲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称的老年人范畴,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甲女与乙男、丙男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乙男、丙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
来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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